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薛志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薛志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志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7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4,846元(109年1月、111年8月間各領取手術醫療保險金5,379元、9,000元)、其餘3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另3張要保人 為女兒薛心瑜;聲請人自陳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阿環海產店(即阿環串燒店,負責人為胞姊薛雅心),擔任廚師,月薪26,000元,前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補助 各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下稱本案卷)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頁、本案卷第81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2至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薛雅心即阿環串燒店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57頁)、切結書(調卷第1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84至85、115、125至12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 卷第1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0至112頁)、當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56頁正背面、79至80、114頁正背面)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擔任「東一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93年8月2日設立,於97年4月11日 業經臺東縣政府撤銷商業登記,自106年度起迄今尚無申報 資料,另營業人於111年2月19日已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本案卷第43頁)、臺東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本案卷40至4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任職於阿環串燒店之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7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母親、女兒居住於胞姊薛雅心名下房屋(本案 卷第79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蔡金環、成年子女薛心瑜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9,000元(調卷第4頁背面)。經查: ①蔡金環係40年1月生,109至110年度所得各為4,126元、4,015 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95元(另自111年5 月調整為每月11,62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6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9、10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6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9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83頁)在卷可查。則以蔡金環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胞姊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 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 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63頁)各負擔1/3,聲請 人應負擔487元【計算式:(13,088-11,626)÷3=487】,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②薛心瑜為89年12月生,現就讀餐飲大學夜間部四年級,於109 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40元、69,508元(均為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曾投保香港商莫爾頓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110年9月13日加保,111年9 月9日退保),未領取給付及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64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99至100頁)、離婚協議書(本 案卷第62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1、10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2至3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8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 第95至98頁)附卷可憑。則薛心瑜既已成年,又聲請人稱薛 心瑜於台北市莫爾頓西餐廳工作,每月工資約28,000元(本 案卷第79頁背面),核與存簿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有受領薪資乙節相符,足見其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指明薛心瑜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難謂聲請人有列計此筆扶養費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487元後,剩餘12,425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26,418元(調卷第34、32、27、28頁 ,本案卷第46、4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4,846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4,426,418-4,846)÷12,425÷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