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柏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柏翔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給付11,963元,惟聲請人僅繳納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107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86 號裁定(見本案卷一第38至44頁)可參。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自陳工作不穩定,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每月還款給銀行外,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之車貸每月約20,999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一第98頁)、裕融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二第26 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30,000元,扣除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 (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車貸20,999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1,96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因毋庸再進行調解,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確認無訛。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4,78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23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944元(保價119,358元扣除借款本息113,414元);南山人壽保單4張,其中2 張要保人為配偶林子涵、另2張為團險、無解約金;至保誠 人壽保單6張,5張失效、1張繳清,均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110年12月26日起迄今任職於家豐行,擔任搬運、司機 工人,每月薪資26,000元至28,000元。 3.聲請人陳稱109年6月至109年9月合計薪資為77,493元。另提出109年10月起使用配偶林子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跑單之交 易明細(本案卷一第107至120頁,細節說明見卷一第207至210頁),陳稱配偶於109年10月任職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門市銷售員,利用月休日跑單,非常態性,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配偶均有幫忙跑單,帳戶內收入均是共同跑單(本案 卷一第207至209頁);復稱110年10月間因配偶有正職工作 ,就由聲請人一人跑單(本案卷一第210頁),至110年底外 送薪資開始下降,每月約30,000元左右,後因不堪負荷,轉換跑道至家豐行工作迄今等語,未領有補助或給付。 4.據家豐行陳報110年12月至111年7月薪資各為7,000元、36,000元、18,000元、26,000元、30,000元、30,000元、28,000元、32,000元(本案卷一第202頁,其餘109年5月至111年5月見卷一第32頁);據富胖達公司陳報109年9月承攬報酬452元(本案卷一第195頁)。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122至1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一第97至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143至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100至10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6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37頁)、聲請人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一第131至133、166至177、233至237頁)、配偶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07至12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一第241至25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134 頁)、家豐行回覆及更正陳報狀(本案卷一第32、201至202 頁)、富胖達公司回函(本案卷一第194至195頁)、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45至4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52至5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69至70頁)、聲請人補正狀及陳報狀(本案卷一第71至95、203至214、226至232頁,本案卷二第4至12頁、20至23頁)等附卷可證。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家豐行自111年4月至7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28,000+32,000)÷4=30,000】,核算其償債能 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559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8頁),目前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證明為證(本案卷 一第145至15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 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怡湞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母親陳怡湞為41年4月生,109 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年、2015年出廠 車輛各1部,田賦1筆,現值182,539元;聲請人稱母親擔任 雷公廟住持、承擔宮內一切事務支出;自103年3月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57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84頁)、109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128至13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9至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99頁正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本案卷一第135至137頁)附卷可憑。聲請人稱母親現住在田寮老家(本案卷一第81頁),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考量陳怡湞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20,574元,已超過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式:17,303×(1- 24.36%)=13,088】,堪認陳怡湞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陳怡湞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4,118 元(本案卷一第55、60、47、50、38、33、87頁,包括: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遠東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琪,另台灣人壽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94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 年【計算式:(2,604,118-5,944)÷12,697÷12≒1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