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慧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 5年7月起,分36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2,65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嗣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成立,約定自106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0%,每月清償3,000元,惟聲請人亦未依約繳款,而於1 10年4月通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7至32頁、第187至198 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本案卷第8至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時係於富康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110年4月毀諾時則無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16,009元(詳 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2,659元、3,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7,800元、107,78 8元、241,85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7,317元、8,982元、20,15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原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團險保單,已失效、解約;又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5月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中度,原發 性失眠症等而無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賴家人協助,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兼職居家清潔員,收入共計38,939元,109年9月28日至110年3月21日於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38,039元,因侵占公司款 項而離職,110年5月3日至11月30日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12月26日起於天 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4,583元,111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653元【計算式: (31,000+30,900+32,915+37,383+29,950+31,050+29,987+3 0,037)÷8=31,653】,另原擔任鄰長,自96年起每月領取交 通補助費2,000元至110年4月30日,前於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5,000元(本案卷第152、97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10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6至5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4至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2至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至24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78至80頁、第94至98頁、第151至153頁、第164至166頁)、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72至77頁)、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2至24頁)、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3頁)、天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14至216頁)、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5至28頁、本案卷第87至9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7至16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4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31,65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41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3,500元,調卷第4至8頁)云 云,並提出聲請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50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未成年長子洪○余、母親丙○○○之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1,000元(調 卷第8頁)。經查: ⒈洪○余係92年11月生,111年9月甫升大學,於108年度無申報 所得,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746元、127,795 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0年11月,110年6月30日領取部分工時補貼10,000元,前於109年4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於就讀之高中任長 期工讀生,收入共158,264元,109年8月至111月6日曾數次 於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兼職,收入共8,665元,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曾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工讀,收入共84,655元,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 司巨蛋分公司任職,收入共23,532元,現無工作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0至63頁)、畢業證書(本案卷第86頁)、註冊通知(本案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 卷第207至209頁)、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函(本案卷第183至184頁)、高級中學函(本案卷第199至201頁)、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85至1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5至127頁)、存簿(本案卷第72至77頁、第154至163頁、第205至206頁)在卷可查。洪○余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 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余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85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洪○余單獨租屋居住,租金均由其姑姑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母親丙○○○係41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308,000元,前於98年6月10日領取1,455,116元勞保老年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口名簿(本案卷第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5至13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1至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133頁)附卷可憑。足認丙○○○年事已高,並無 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因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由子女 分擔房貸,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前述), 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試算式:13,088÷3=4,36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餘6,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0,903元(調卷第38 頁、第50至59頁、第6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元展公司、乙○○○),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350,903÷6,806÷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