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湘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曾湘芸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湘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受理,於109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0年3月10日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後於111年6月1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6,1 68元、329,48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181元、27,457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至富邦人壽保單非要保人(109年1月30日由父親曾益祥變更為母 親鄭麗華);聲請人自陳109年6月待業中,由胞兄每月資助10,000元生活費,自109年7月起任職於貝隆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貝隆公司),擔任服務員,據貝隆公司陳報聲請人109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47,888元、110年度薪資共329,488元 、111年1月至7月間每月薪資為28,63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至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至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至36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41、125至1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6至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2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21至22、127至129、133至14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15至116頁)、貝隆公司函及109年7月至111年7月薪資明細表(卷第91至94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覆(卷第74頁)、快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回覆( 卷第6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8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至102、119至122、149、163至16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任 職於貝隆公司自111年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8,635元,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00元(有房屋租金3,000元,卷第24頁反面),聲請人稱現住 處為胞兄曾建堂所有,並提出由曾建堂出具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之切結書(卷第1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 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麗華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經查,鄭麗華係51年8月生,因罹患胸腺惡性腫瘤,於109年3月27日進行胸腔鏡胸腺惡性腫瘤切除術,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69元、2,637元(均 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執行所得),平 均每月所得各為314元、22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因罹癌無法工作,執行所得係購買安麗公司商品自用所退之佣金,並無從事直銷工作;據安麗公司陳報109年6月起迄今獎金共6,257元;自109年6月起每月領有(曾益祥)國民年金 遺屬年金給付3,77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9、103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至28、112至1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至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第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1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131至132、151至154頁)、安麗公司函(卷第99 至10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以鄭麗華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共同居住於胞兄曾建堂所有房屋內,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本院考量鄭麗華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及胞兄曾建堂共同負擔(卷第148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應負擔4,658元【計算式:(13,088-3,772)÷2=4,658】,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6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4,658元後,剩餘6,6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1,528元(卷第95、76、84、81、1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761,528÷6,674÷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