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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許惠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許惠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 於111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5,795元、58,37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更卷一第103頁);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3,912元(已扣除借款金額及利息)、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15元、6,598元。至新光人壽保單其中4張於111年1月5日 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戊○○(解約金各212,135元、32,091元、0 元、29,153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另3張要保人為母親丙○○,台新人壽保單於111 年1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戊○○並已停效。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雇主即母親丙○○所設菜 攤:中萬甲上青蔬果行,協助理貨及清潔回收工作,月薪25,000元。 3.前於97年10月至109年2月任職菁英聯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公司)擔任行政會計兼直銷人員,此期間招攬客戶 簽訂「賀麗菌月配專案合約」(下稱月配合約),菁英公司再按月配合約每月所得總金額計算「賀麗菌月配專案獎金」(111年2月15日發放最後一期),聲請人離職後不再擔任行政工作,惟部分由其招攬之月配合約仍有效存續至111年2月止,另因聲請人具有會員資格故代熟識客戶訂購產品,菁英公司依其訂購數量計算發放「多層次傳銷獎金」(110年6月1日取消多層次傳銷制度後不再發放)。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領 有「賀麗菌月配專案獎金」各3,915元、14,040元、1,755元,109年至110年領有「多層次傳銷獎金」各327,112元、36,746元。 4.另為支應臨時性較高額之生活開銷(如: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安親月費、到期之卡費),不定期向胞妹許惠晴借款,109年5月至110年11月借款共352,116元(更卷一第233頁)。後改稱許惠晴自109年6月起迄今匯款至聲請人名下帳戶之款項,部分(合計90,000元)是出借給聲請人,部分則用於處理父親丁○○之債務,聲請人借貸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更卷二第2 5頁背面、29頁)。母親亦曾於110年11月24日資助聲請人50,000元。 5.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因意外摔傷休養一周無工作收入,無工作期間由配偶支付生活費用;前於110年7月19日行政院補助20,000元、曾於110年6月24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更卷一第333、374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6.聲請人自109年6月至111年9月間之菜攤薪資、菁英公司獎金收入共875,190元(更卷一第249至261頁之加總),另有股 票及基金獲利4,926元(總買入金額為340,028元扣除總贖回 金額為359,954元,見更卷二第28頁),且於109年6月11日曾於蝦皮出售保養品獲12,406元。 7.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91、94至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8至9頁) 、戶籍謄本(更卷一第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一第97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78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5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5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一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一第16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二第16至24頁)、菁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170頁)、康園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卷一第171頁)、元大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0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105至10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21至77、270至330頁)、在職薪資證明(更卷一第241頁)、菁英公司年度獎金領取明細(更卷一第242頁)、109年6月至111年9月每月收入 計算明細表(更卷一第249至261頁,更卷二第30至3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262頁)、帳戶交易手寫說明表(更卷一第331至339頁)、109年6起迄今股票/基金交易明細表(更卷二 第28頁正背面)、許惠晴匯款說明表(更卷二第29頁)、蝦皮 訂單明細(更卷二第42頁)、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為父親償債之計算明細表暨由母親及胞妹提供金錢之明細表(更卷二第82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65至166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77至190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一第199 至20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09至231頁)、111年9月26日狀紙(更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33頁)、111年11月8日狀紙(更卷二第25至26頁背面)等附 卷可證。 8.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0年1月至111 年3月未摔傷前之收入(含菜攤薪資、菁英公司獎金)共28,636元【計算式:{377,000+(36,746+14,040+1,755)}÷15=28,6 3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2,103元(更卷一第6頁),後調為11,303元(更卷二第7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公公共有之房屋,每月提出2,000元支付水電、網路費,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303元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洪○翔、洪○凱,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更卷 一第7頁)。經查,洪○翔係102年生,洪○凱係106年生,109 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44至345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一第243至2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58、1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59、161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6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372至3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342至343頁)、就學證明書(更卷一368至369頁)、繳費單(更卷一第110 至111頁)、110年綜所稅申報收執聯(更卷一第370頁)在卷可查。洪○翔、洪○凱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其等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洪○翔、洪○凱與聲請人同住(更一卷第234頁),無房 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各以13,088元為限,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而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6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30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5,33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98,114元(更卷一第205、172、380、191、208、195、9頁背面,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甲○(台灣)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中華郵政壽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62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1,798,114-34,625)÷5 ,333÷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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