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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王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秀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32 ,151元,然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固 有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111年度消債 更字第180號(下稱本案卷)第69、76、54、58頁】可參。惟 聲請人稱於毀諾時在配偶與友人合夥投資之謚昌企業社內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案卷第116頁)。查銀行通報 毀諾時聲請人係投保於謚昌企業社,投保薪資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122頁)足稽,是以聲 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32,15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新光人壽保單5張,其中4張已於95年6月解約、另1張已於99年2月失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兆泓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兆泓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助手,109年度每 月實領薪資22,500元、110年度每月薪資23,800元、111年度每月薪資24,500元;109年5月11日、110年6月6日領有行政 院發放疫情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126至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9至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2頁 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5至1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至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反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本案卷第137至13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8頁)、在職 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兆泓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5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當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115、187頁)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堪認以其任職於兆泓公司之每月薪資24,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30 0元(含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調卷第8頁),後改稱為15,300元(本案卷第12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東手寫證明(本案卷第143至144、199至20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長子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5,000元。經查: 1.母親王陳麗昭為42年3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2,050元、10,5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1筆、土地1筆,公告現值共1,017,995元;聲請人稱母親去年年初(110年)前有在外包商打零工,110年2 月底因身體不適已退保在家休養,無薪資收入。前於110年10月20日領有一次退休金3,764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892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69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5至18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 表(本案卷第16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0至181頁反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39至142、196至198頁)附卷可考;則以王陳麗昭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獨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164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2,732元【計算式:(13,088-4,892)÷3=2,732】, 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2.長子謝東磬為91年11月生,已成年,109年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1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2021出廠車輛1部,目前就讀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1年級,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8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128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45至162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考。又聲請人稱長子為街頭藝人,街頭表演每次收入約幾百元、會去學校社團教扯鈴等語(調卷第82頁反面、本案卷 第117頁)。本院審酌長子雖成年有打工,但110年度平均月 收入約1,758元(21,100÷12=1,758),尚在就學中,而不能 期待其專職工作,因此受有受扶養之權利,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 除每月打工金額1,758元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5,665元【計算式:(13,088-1,758)÷2=5,665】 ,聲請人主張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3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2,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68,752元(本案卷第99、93、69、67、54、47、41、84、89、66、49、80頁,調卷第71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台 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2年(計算式:5,068,752÷2,200÷12≒1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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