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明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蘇明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明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受理,於111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王牌精品會館任代班廚房助手,每月收入1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5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5頁)、王牌精品會館證明書(本案卷第2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王牌精品會館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3,536元(調卷第22至25頁、第29頁、第34至36頁,包括:台新 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電信),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1,643,536÷3,000÷12≒4 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