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徐碧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碧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遠東銀行函(卷第64至7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34,4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67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為7,925元(保單借款餘額約78,000元);南山人壽保單4張,其中3張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解約金各為4,537元、429 元、20,718元,另1張已失效;至康健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上開解約金合計共33,609元(計算式:7,925+25,684=33,609 );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工作不穩定,後補充係受雇於彩券業者販售公益彩券,每月收入22,000元,110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客尼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客尼亞克公司),每月薪資25,25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8、11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14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0至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1之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61之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36頁)、薪資彙總表( 卷第13、8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9頁)、聲請人每月收支 說明書(卷第11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84至87頁、125至1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9至80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2至83頁)、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8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克尼亞客公司未獲回覆(參卷第60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客尼亞克公司之每月薪資25,25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1元(含房屋租金8,500元,卷第14頁),後補充為每月支出22,295元(卷第1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 卷第38至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郭惠珍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於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3日具狀表示不再負擔母親孝親費用等語(卷第87、125頁),爰 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7,9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24,756元(卷19第至21頁、第64頁,包括: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33,6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4,424,756-33,609)÷7,947÷ 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