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葉娟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葉娟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受理,於111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8,296元、503,23 7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749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20,218元), 原有元大人壽保單,惟業於107年6月20日解約;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至111年3月15日於有限責任高雄市育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育成合作社)任居服員,109年4月至111年3月收入共1,161,591元,111年4月16日起於乙○○○○○○○○○○○○○ (下稱小美好機構),111年5月3日起於闔家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依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依家機構)兼職照服員迄今,111年4月至11月於小美好機構、依家機構平均每月收入為35,710元【計算式:(小美好7,964+17,1 63+5,693+8,785+8,747+8,385+6,007+4,468+依家8,154+25, 510+42,655+35,934+38,758+31,136+36,322)÷8=35,710, 元以下4捨5入】,前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領取缺工獎勵 共108,000元,另因染疫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19日自國泰產險、兆豐產險領取保險金50,274元、10,121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下稱更卷)第63至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8至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至1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 報告(更卷第23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1至1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1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 (更卷第60至61頁、第146至147頁)、存簿(更卷第81至98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68至169頁)、育成合作社陳報狀(更卷第159頁)、小美好機構陳報狀(更卷第153至156 頁)、依家機構陳報狀(更卷第148至152頁)、薪資單(更卷第28至57頁、第234至2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0至16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164至16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4月至11月於小美好機構、依家機構平均每月收入約35,71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分擔有線電視及管理費乙情(更卷第198頁背面),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至聲請人嗣稱 因工作緣故,每月尚須額外支出塑膠手套及口罩、油資約1,700元云云(更卷第198至199頁)。惟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塑膠手套及口罩、油資等支出,除因居服員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生活所生之金額,難認均屬工作之成本,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生父認領,惟生父已殁之未成年子女葉○妤、父親戊○○之扶養費,每月各1 6,000元、5,000元(調卷第5至7頁)。經查: ⒈子女葉○妤係104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10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 津貼共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就生父之遺產已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8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4至77頁)、在學證明(更卷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至144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7至158頁)、存簿(更卷第99至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2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1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更卷第177頁)附卷可參。葉○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葉○妤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爰以112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為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再者,父親戊○○係45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6年11月30日領取134,480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年津貼3,8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66至69頁)、存簿(更卷第104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36至138頁)附卷可憑。則以戊○○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丙○○幾年前出車禍後無業迄今,無能力負擔父 親扶養費,惟丙○○於105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3,747 元、173,629元、175,869元、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 219至224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更卷第218頁頁)在卷 可證,並未喪失謀生能力,聲請人復未就其胞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丙○○對於其父親仍應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因戊○○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居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 老年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兄、 從事居服員工作之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070元【 計算式:(13,088-3,879)÷3=3,070】,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5,7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3,070元 後,剩餘6,4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5,794元(調卷第21至22頁、第2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201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865,794- 5,201)÷6,464÷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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