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康添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添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添証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頁)、元大銀行陳報狀( 卷第46至5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800元、313,700元、31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983元、26,142元 、25,833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新富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發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起已調高為26,000元。新富發公司為從事外包之承包商,有承攬台達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下稱台達化工公司)之業務,年終獎金係由台達化工公司發放,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發放11,800元、13,700元、1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新富發公司每月工作收入26,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與母親、兄長、兄嫂、姪子女等8人同住母親名下房 屋,並無分擔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 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康○妮,每月扶養費8,000元 。經查:康○妮係95年3月生,就讀高中1年級,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至1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6至117、133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15頁)、離婚協議書(卷第98頁)在卷可參。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康○妮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可認康○ 妮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由聲請人與 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 計算式:12,916÷2=6,45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458元後,剩餘6,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37,337元(卷第54至65頁、82至84、79至80、71 至77頁、46至53、第85至56頁,包括:華南銀行、花旗(台 灣)銀行、渣打銀行、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3,437,337÷6,454÷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至17、132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 4.戶籍謄本(卷第8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背面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至3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1頁)。 8.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 9.租屋補助、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2至45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6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8頁)。 12.存簿(卷第37至38頁)。 13.收入切結書(卷第101頁)。 14.新富發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3、89頁)。 15.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函(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