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余玉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余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9年8月起,分108 期,利率10%,每月清償6,03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11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3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00號裁定 、協議書(本案卷第91至95頁)可參。查聲請人111年9月之收入為22,340元(10,916元加11,424元),除每月還款給銀行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貸款每月7,26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2 至2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清冊(本案卷第170頁)、正心 生醫有限公司回覆(本案卷第212頁)、和潤公司繳款通知紀 錄(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下稱調卷第11頁)、聲請人民事補正(二)狀(本案卷第140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 人斯時收入,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7,000元後(詳後述)及車貸7,260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0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受理,因曾參與前置協商後毀諾,毋庸再經前置調解程序,且已具狀表示欲聲請更生程序,而視其調解之聲請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381,201元、304,611元,平均每月所得31,767元、25,384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名下無財產。 2.109年7月至110年6月任職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誠公司),擔任電銷人員,薪資(含業務獎金)共419,865元;110年7月至9月同時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國巨公司楠梓分公司,擔任作業人員,7、9月薪 資各為12,977元及12,612元、6,773及6,570元。 3.110年7月至11月任職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 公司)並派遣至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奇 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鋐公司),7至11月薪資各為4,783元、15,011元、13,024元、23,663元、11,320元,合計67,801元。 4.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16日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德昌公司),擔任實習服務員,薪資各18,857元、26,977元、16,519元,合計62,353元。 5.111年3月14日至28日任職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健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薪資10,996元,並取 得培訓生活津貼1個月獎金9,650元(本案卷第195頁)。 6.111年4至7月25日任職奕銓有限公司並先後派遣至佐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19日)、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111年5月23日 至111年7月25日),擔任包裝人員,4至7月薪資各為21,801 元、16,120元及2,437元、22,514元、21,044元。 7.111年8月8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部分工時人員,8至10月薪資各10,143元、10,916元、10,076元(本案卷第214頁),111年9月5日兼職正心生醫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擔任部分工時電訪人員,9至11月薪資各11,424元、10,416元、5,376元(本案卷第214至217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8.上情,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202至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0 至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1至8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頁)、屏東縣政府(本案卷第38、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 第106至110、143至1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14至11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6至191頁)、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注意事項(本案卷第142頁)、遠誠公司回覆(本案卷第60至72頁,另110年7 月薪轉見卷第156頁)、貝司特公司函(本案卷第77頁)、國巨公司回覆(本案卷第36頁)、國巨公司楠梓分公司回覆(本案 卷第74至76頁)、和德昌公司函(本案卷第42至44頁)、康健 人壽公司回覆(本案卷第73頁)、佐茂公司函(本案卷第173至175頁)、新盛力公司回覆及奕銓公司任職期間證明書(本案 卷第176至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覆(本案卷第168至172頁)、正心公司回覆(本案卷第212頁)、聲請人補正狀(本 案卷第139至141、192至195、213至214頁)等附卷可參。 9.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奕銓公司、奇鋐公司均未獲回覆(參卷第25、126頁送達證書),元家公司則稱聲 請人非公司員工(本案卷第136頁);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9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含兼職)21,416元【計算式:(10,916+10,076+11,424+10,416)÷2=2 1,41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96 0元(有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第3頁背面),後調整至17,000元(本案卷第19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繳納證明(本案卷 第103至104、200至2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余文雄、鄧秀珍,每月扶養費各2,692元,嗣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139至140頁),爰不將父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4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6,231元(本案卷第45、34頁,包括: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和潤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376,231÷4,416÷12≒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