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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陳亮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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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亮屹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台新銀行函(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4,893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於108年8月8日由聲請人變更)為配偶詹凱婷;保誠人壽為團險、台灣人壽未投保。聲請人自陳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在輔英科技大學學生餐廳擔任外包餐廳業者之員工(後稱為店長),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任職饕煲港式食堂,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翔水電工程行,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據饕煲港式食堂陳報110年10至12月薪資各為32,435元、33,019元、11,389元,111年2月因過年臨時加班獲取薪資46,250元;據裕翔水電工程行陳報聲請人擔任學徒、日薪一天1,000元,111年1至7月薪資各為25,000元、26,000元、27,000元、25,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6至157頁)、戶籍謄本(卷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2至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84至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卷第80至82、158至160頁)、饕煲港式食堂陳報110年10至12月薪資單(卷第51至53頁)、裕翔水電工程行回覆暨111年1至7月薪資袋(卷第57至5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頁正背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4頁) 、汽車行照(卷第162頁)、民事陳報狀(卷第73、15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7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計算式:(26,000+26,000+26,000)÷3=26,00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82元(無房屋租金,卷第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無租賃情事(卷第155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2,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36,316元(卷第66、116、86、60、126、61、111、9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7,136,316-44,893)÷12,912÷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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