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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黃芸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芸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9年3月起,分180 期,利率3%,每月清償8,24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4月通報毀諾,此有土地銀行各期履約狀況、協商狀況查詢作業(更卷第139、233至23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更卷第71、2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2號裁定 影印資料(更卷第231至232頁)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於錠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因疫情關係當時配偶收入驟減,家庭開支由聲請人負擔,而其收入不高且有2名小 孩要扶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查無聲請人參加勞工保險紀錄【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下稱調卷,第2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0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249元之還款金額,況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受理,於同年7月1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61,241元,平均每月所得13,437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1,000股,聲請人另稱BMW車輛1部已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回拍賣(更卷第89頁);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7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144元,至元大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另富邦人壽、元大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各有1張要保人為母親陳雪雲。 2.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至8月任職於慶云公司,平均每月薪資8,040元,不足生活費由當時配偶負擔較多、一部分係借款周轉(更卷第197頁),111年2月24日款項26,325元為生前契約 解約金、非薪資(更卷第179頁),109年9月至111年2月任職 於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下稱牛角電影公司),擔任電影推廣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110年11月5日牛角電影公司匯入40,000元非常態性薪資,係累積幾個月業績一次性匯入(更卷第197頁),111年3月至6月任職於錠鈊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5,000元(更卷第85頁),111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鑫旺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6,000元;據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陳報聲請人109年7月薪資9,870元,慶云 公司陳報聲請人為傳銷商非員工,持有該公司1,000股之股 票,自109年5月至110年5月領取獎金共32,163元;前於109 年7月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36,564元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110年6月15日衛福部核發10,000元紓困金;111年11月30日起每月領有5,760元租金補助,聲請人係與胞兄共同領取(聲請人稱實際租房者為胞兄、補助也是胞兄帳戶領取 ,惟實際負擔金額為租金扣除補助後與胞兄分擔,更卷第220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3.聲請人於110年5月出售名下苗栗縣房地(持分1/2),售屋款 為5,800,000元,已償還土地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房貸約5,000,000元及債務50,000元、第2至3順位抵押權人債權、繳納 國家稅務規費、仲介費4%等後所剩無幾(更卷第87、180、197頁)。 4.上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8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25至2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1頁)、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調卷第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8至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1至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214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7頁)、花蓮縣政府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02至123頁)、聯興公司回覆暨薪資轉帳明細表(更卷第42至45頁)、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更卷第50至51頁)、慶云公司函(更卷第55至65頁)、鑫旺公司回覆暨簽收單、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58至162、12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3 至16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4頁正背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5至166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5至156頁)、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更卷第167至1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還款通知卡( 更卷第181至188、204至209頁)、胞兄黃韋倫板信商銀帳戶 及租金補助入帳明細(更卷第227至228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牛角電影公司、錠鈊有限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24、2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鑫旺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加計與胞兄共同領取之租金補助(計算式:26,000+5,760/2=28,88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 (調卷第5頁),嗣稱17,800元(與前配偶均分後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26頁),其後稱房屋租金為7,000元(更卷第196頁),再稱更改租賃地與胞兄同住,扣除與胞兄均分租金補助後 支付6,000元(更卷第22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與 房東轉帳對話紀錄為證(更卷第198至200、223至226、2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調卷第5頁),合計共7,000元。經查:周○仁係107年生,周○宸係109年生,現均就讀幼兒園,109 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周○仁自109年 度第一學期迄今經教育局補助134,124元(補助方式:抵扣學 費)、周○宸自111年5月至7月經教育局補助2至未滿5歲育兒津 貼共12,000元,自109年8月經社會局補助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自109年9月起領取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6,000元,110年8月調整為8,000元,110年9月調整為每 月5,000元,自111年5至7月調整為每月1,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至20頁,更卷第134、2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41、152至1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40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90 頁)、花蓮縣政府函(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91至192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參。周○仁、周○宸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周○仁、周○宸同住(更卷第87、196 頁),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7,000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8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7,303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4,57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83,181元(調卷第40、42、59、44頁,更卷第66、52、71、76、48、70頁,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620元(計算式:476+10,144=10,620),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1,683,181-10,620)÷4,577÷ 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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