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周韋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韋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韋錡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1,085元、371,700元,平均每月所得35,924元、30,975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機車2輛,聲請人稱汽車已遭宏鎰當鋪拖走,機車分別由自己及父親使用,機車行照亦被宏鎰當鋪拿走(更卷一第61頁);至中華郵政壽險無契約、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洪麗娟。 2.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26日任職於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薪資共737,000元(更卷一第42頁),111年3月8日至5月任職於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23,997元;111年6月1日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而存簿存入款項係向親友胡世芸、蔡宗翰借款為繳付銀行及融資借款(更卷一第166、245頁背面);自111年9月21日至12月1日任職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擔任救護員,9、10、11月薪資各為8,417元、25,250元、21,579元(更卷一第164頁,更卷二 第22頁),111年12月7日起迄今任職聯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聯今公司)大甲分公司,12月薪資17,913元、112年1月薪資32,650元(更卷二第14至15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71至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8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至4頁背面)、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86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6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78至7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66至70、88至122、168至213、222至226頁,更卷二第14至15頁)、汽車行照(更卷一第136頁)、怡安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一第42頁)、漢神公司函(更卷一第58 頁)、光田醫院回覆(更卷一第164頁)、聯今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二第7頁)、聯今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一第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64-1至164-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60至62、166至167、245至246頁,更卷二第11頁)、工作收入表(更卷一第60頁)、光田醫院勞動契約書( 更卷一第219至221頁)、存摺紀錄說明(更卷一第245頁正背 面)、本院電話紀錄(更卷二第22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於聯今公司之收入32,65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60 0元(調卷第48頁背面),其後稱目前居住臺中市,由女友父 母親承租之房屋內,每月支出18,567元(更卷一第245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女友母親,更卷一第247至252頁)及自111年12月起分擔租金5,500元切結書(更卷二第1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1.2倍即18,566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5,768元(調卷第48頁背面),經查:母親洪麗娟係59 年生,於109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元、108元(均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之營利所得),名下 有楠梓電子公司股票72股,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收入來源(更卷一第60頁背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74至7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0頁正背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一第123至130 、214至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5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9頁正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一第13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2頁)在卷可查。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每月均有來自歐吉添存入100,000元上下之款項,聲請人稱係父親 任職於吉志工程行之負責人所存入之薪資,存入母親帳戶( 更卷一第166頁,更卷二第22頁),可認父親一人已足以扶養母親生活,經濟寬裕,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566元後,剩餘14,0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7,152元(調卷第72、74、65、69、3頁正背面、更卷一第43至44、3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宏毅當鋪、楊軒誌,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017,152÷14,084÷12≒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