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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湯衣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湯衣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衣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57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4月通報毀諾,此有陽信銀行陳報狀暨毀諾通知函(更卷第67至76頁)、上海銀行陳報狀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54號裁定、協議書(更卷第58至62頁)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不穩定工作中斷,其後補充係從事生前契約的業務、無底薪,因業務量下滑,有時無收入,有時收入10,000元以下等語(更卷第156頁背面)。查聲請人毀諾時 係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頁)附卷可考,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571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573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10元(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所得),名下有公同 共有田賦1筆(公同共有人共4人),應有部分現值約17,441元、投資2筆(分別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 全公司)760股、國寶公司147股);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6,904元(含未到期保費3,169元);據國寶公司陳報持有股票198股,聖恩全公司陳報為經銷商,自109年8月至今均無任 何傳銷報酬產生。 2.自稱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因照顧生病父親,偶爾打零工,加上胞姊每月給的生活費,平均收入26,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7月擔任保全工作,月薪23,000元,111年7月至11月打零工,月薪平均20,000元左右,111年11月開始做餐飲,每 月25,000元,現仍從事餐飲店工作,112年2月具狀陳報月薪26,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行政院核發補助30,000元、110年11月19日因父親死亡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72,000元。 3.父親湯孟雄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1筆(公同共有其中4分之1持分),聲請人稱土地無人使用, 目前荒廢,多人共有無出租。 4.上情,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至9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至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頁正背面)、戶籍 謄本(更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0至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161至16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至3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至9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27、1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67頁)、工作聲明書(更卷第17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56至157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15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更卷第148至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64頁)、國寶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0至57頁)、聖恩全公司函(更卷第13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59頁正背面)、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125至128、135至136、172正背面頁)等附卷可 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6,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更卷第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居住於胞姊所有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2,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0,933元(更卷第58、81、95、108、105、98頁,包括: 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現 值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44,345元(計算式:17,441+226 ,904=244,345),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980,933-244,345)÷12,912÷12≒1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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