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顏健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顏健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受理,於111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2,721元、368,051元、27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227元、30,671元、22,917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2018年出廠重機 車1部(排汽量為155C.C),原有安達人壽保單3張,前各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11月5日、110年3月22日解約,無保單解約金退費;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至109年9月11日於長 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5月至9月實領收入共151,259元,109年10月起於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00,200元,110年共384,759元,111年1月 至8月共281,058元,另於109年10月18日曾以7,000元販售遊戲物品,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下稱更卷)第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8至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至32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3至7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存簿(更卷第42至51頁)、長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至34頁)、薪資單(更卷第67至72頁)、元鎬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9至31頁)、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9年10月至111年8月於元鎬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3,305元【計算 式:(100,200+384,759+281,058)÷23=33,305】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嗣稱不再主張 扶養母親,有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陳報狀(更卷第102頁)可參。至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30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1至22頁)、租金給付證明(更卷第40至4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 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3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6,0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1,135元(調卷第47至5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第 一銀行、聯邦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並未陳報如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何,是該部分之債權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4年(計算式:661,135÷16,002÷12=3 .4)即能清償完畢。縱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於行使抵押權後,仍無實益,而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則亦僅須5.1年【計算式:(661,135+329,195)÷16,002÷12=5.1】 。況聲請人為86年4月出生(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