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明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張明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 983元,惟聲請人繳款至96年12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而 於97年4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49至79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3,000元左右,觀諸其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背面)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97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1,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股(聲請人稱該股票已下市無法買賣,更卷第185頁背面);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207,645元,有富邦人壽保單3張,其中1張解約金1,134元(含1,098 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張○僑(保單 解約金各為25,986元、88,658元),至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 金、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又聲請人自陳自109 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於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28,000元左右;11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合益昌科技企業社,擔任組裝工人,每 月薪資29,000元;據金福億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億公司)陳報聲請人為品管人員,111年7月15日至20日,薪資共16,000元;據利固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面試即就職,當日至工地現場後因不符需求而請辭、並未任職;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補助各30,000元,未領有其他 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更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0至182、194至1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6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至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43至14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48至1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4頁)、金福億公司聲明書(更卷第151至152 頁)、利固公司函(更卷第168頁)、利固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更卷第132頁)、合益昌科技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83、2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至107、127至129、171至172、189至190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85至18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至4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9至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頁正背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更卷第98至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 弟所有房屋,每月貼補房租3,000元及水電2,000元(更卷第10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乙○○、長女 張○僑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6,000元(調卷第7頁)。經 查: 1.母親乙○○係44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元 、238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1991年、1995年、1997年 出廠車輛共3部;自105年9月起迄今,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2,58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33至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至166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37至142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47頁)附卷可考。則以乙○○上 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弟弟或妹妹家(更卷第104頁),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限,扣除母親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2,588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 義務人(參更卷第199頁)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67元【計算式:(13,088-12,588)÷3=16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長女張○僑係99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就讀國中,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5頁)、109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1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4頁)、勞保保險紀錄(更卷第130頁)、健保 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50頁)、註冊繳費單(更卷第108、136頁)在卷可查。張○僑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則張○僑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張○僑與配偶同住(更卷第104頁),無房屋費 用支出,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限,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各167元、6,000元後,剩餘9,7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80,005元(調卷第77、52、82、48、45、66、55頁,更卷第37、124、100、42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08,779元(計算式:207,645+1,134=208,779)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81年【計算式:(9,680,005-208,779)÷9,745÷12 ≒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