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周志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周志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1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7,784元(含未到期保費946元);又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擔任鐵工師傅龔淵文之助手迄今,協助搭建鐵皮屋,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25,200元,另曾於111年8月4日至10日經下包工頭廖秋明邀請至臺南做拉門,收入為6,0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8月2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下稱調卷)第57至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0至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下稱更卷)第53至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9至6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2頁)、民事補正狀(更卷第9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2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至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周○甄、長子 周○緯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調卷第8頁)。經查,長女周○甄係97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周○緯係101年12月生 ,現就讀國小,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8至43頁)、學生證(更卷第74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75頁)、存簿(更卷第66至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參。周○甄、周○緯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甄、周○緯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 ,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6,11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8,848元(調卷第74至82、87、12、13頁 ,包括: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908,848-137,784)÷6,112÷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