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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李佳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佳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1年 8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5,116元、320,440元,平均每月所得56,260元、26,703元,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972元,至新光 人壽保單為團險、國泰人壽非保戶。 2.聲請人自104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擔任辦事員,育嬰留職期間各為110年3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13日,自109年8月 至111年9月間實領金額(含薪資、津貼、補助費、加班費、 獎金、醫療盈餘紅利、年終獎金等)共1,010,129元(更卷第43頁薪資明細)。聲請人另稱111年4月23至24日於漢堡王建國站前店兼職,領有薪資1,470元,111年5月1日、14日於竑碩交通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2,100元。 3.前於110年2月4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73,866元,110年3 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0,680元(每月21,780元),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領有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17,932元(每月7,260元),合計共148,612元。 4.另因當時配偶甲○○之債權人要求還債,聲請人稱僅能以自身 存款、交割股票股款替其清償債務;109年8月起迄今交割股款所得金額125,322元加計股利共154,373元,已無餘款。 5.聲請人稱111年9月20日育嬰假後無工作收入,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娘家,由雙親資助三餐及居所(更卷第162頁背面),後 補充僅是育嬰期間與雙親同住,期間三餐、生活費用先由父母代墊(更卷第192頁),父親乙○○另外為聲請人母子每月繳 保險費用6,000元,目前每月暫受父母親資助約20,000元(更卷第192頁背面、第229頁)。 6.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4至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2至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至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至1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正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4至119、194至2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6至191頁)、家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54至160頁)、大同醫院回覆暨薪資明細(更卷第41至44頁)、行照(更卷第165至166頁)、本票、提款證明(更卷第47至59頁)、為配偶還款次數明細表(更卷第162頁)、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 交易說明(更卷第193、202、208頁)、債權人對甲○○之執行 名義(更卷第219至224頁)、交割明細(更卷第230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46、121、162至163、192、229、238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 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竑碩交通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34頁送達證書)。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考量聲請人因育嬰留職而暫時無收入等情,認以其於大同醫院110年10月至111年8 月(即非育嬰離職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44,060元【{399,862 +(醫療盈餘紅利71,852+年終獎金20,659)×11/12}÷11=44,06 0,本裁定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更卷第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王○勛之扶養 費,提起離婚訴訟前、後每月各為10,000元、15,000元(更 卷第3頁),經查:王○勛係11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及110年8月起迄今 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升為每月3,500元,另自111年8月起調升為每月5,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8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更卷第239至242頁)。王○勛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居住於娘家,可認王○勛未支付房屋費用。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育兒津貼後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前配偶因躲債於111年5月間不知去向),聲請人應負擔8,088元【試算:(13,088-5,000)=8,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4,0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8,088元後,剩餘22,8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7,374元(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97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507,374-27,972)÷22,884÷12≒13】始能清償完 畢,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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