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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朱明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朱明輝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明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受理,於111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65,058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7月至110年5月於焊接工廠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110年5月起從事拆除、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年 領新光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前於109年5月4日、110年6 月4日各領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下稱更卷)第42至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2頁)、存簿(調卷第24至27頁、更卷第38至4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0頁)、聲請人111年10月14日陳報一狀(更卷第3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110年5月起每月收入加計每年領取之保險給付,共24,500元【計算式:22,000+30,000÷12=24,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8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至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胞妹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 ,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1,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06,777 元(調卷第44至66頁、第70頁,包括: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台灣企銀、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6,706,777-665,058)÷11,4 12÷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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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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