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晉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晉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狀(卷第24至4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於配偶葉秀芬經營之熱河冷飲店(店名為茶的魔手,店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任外送服務 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99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78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卷第6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8頁)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9日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健康聲明書填載其為茶的魔手老闆,負責帳務管理,偶爾外送,店址亦為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嗣於108年1月17日三商美邦人壽要保書記載其於雞 動組鹹酥雞(商業登記名稱為雞動小吃)任廚師,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可證(見卷第81頁、第85頁),而聲請人與葉秀芬係於101年10月29日結婚,熱河冷飲店係於105年10月11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由葉秀芬 登記為負責人,106年1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申報銷售額 為239,261元,雞動小吃之係於107年12月28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亦由葉秀芬登記為負責人 ,107年12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89,856元,有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62至1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124至156頁)可稽。聲請人固於本院111年6月1日調查程序稱:伊於配偶之飲料店茶之魔手幫忙 煮茶、外送,最近有時會至配偶設立之鹹酥雞店幫忙做鹹酥雞,通常是假日較忙碌的時間才過去,雞動組部分無薪水,含在茶之魔手月薪中,茶之魔手及雞動組的實際負責人均為配偶,伊不知道保險業務員為何記載伊為茶之魔手老闆,伊之店員有時會稱呼伊老闆,因伊太太係老闆娘,伊亦為雞動組之廚師等語,然伊亦於調查程序證稱:投保的資料係伊告訴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幫伊填載,跟保險業務員講完後就簽名了,跟保險務員無私人恩怨云云,有本院111年6月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卷第221至222頁)。以保險業務員 與聲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私人恩怨,且保險公司之保單未涉及金錢之借貸、保險風險之提高,難認保險業務員有故意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之必要,且聲請人在本院於111年1月19日、3月14日就其本人之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配偶經 營之商號名稱、營業狀況等函詢時,均未提及雞動小吃,僅提及熱河冷飲店,直至本院111年6月1日調查程序時始提及 雞動小吃,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未據實陳述。從而,聲請人就其於熱河冷飲店、雞動小吃所擔任職務為何,聲請更生前2年實際工作、收入情形均有陳述不實、前後 矛盾之情,實有未盡據實陳述義務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而聲請人就其所述矛盾之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