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賴彥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賴彥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分132期,利率0%, 每月清償4,76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5月10 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92頁)、協議書(卷第35至3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任職,收入為31,234元,自111年4月起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扣薪,每月收取4,279元,有薪資袋(卷第110至119 頁、第127至128頁)、本院111年3月17日執行命令(卷第47至4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富全公司執 行款4,279元後,已難負擔每月4,76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0元、235,944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99元(前於109年10月29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32,150元);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7日至10月24日因急性腦梗塞、左耳後膿瘍入院治療, 自陳109年9月至110年3月無業,仰賴所領取之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維持生活,110年4月29日起於和運公司旗下之車行任職,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12,816元,111年1月至10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111年領取之紅包)約32,257元【計算式: (30,234+32,418+31,746+31,234+31,234+23,734+31,234+3 2,410+32,922+31,234)÷10+17,000÷12=32,257,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09年11月11日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9,916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5頁、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8至41頁)、信用報告(卷第42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4至8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0頁)、存簿(卷第27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22頁)、薪資袋(卷第110 至119頁、第127至1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7至89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2,25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母親、子女同住母親所有之房屋,因與母相處不睦,自111年2月15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9至60頁)、租金 證明(卷第5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長子賴○ 志,每月支出扶養費8,652元。經查,賴○志係97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7頁、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至83頁)、學生證(卷第57頁)、存簿(卷第120頁)附卷可參。賴○志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 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賴○志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22頁), 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故本院認其2人仍應平均分擔扶 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賴○志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 (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2,2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8,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6,222元(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056,222-1,099)÷8,410÷12≒2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