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慧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慧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21,891元、722,15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60,158元、60,18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202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尚有2輛機車(1輛重型機車為聲請人使用、另1輛機車為二哥使用,見調卷第46頁背面),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 陳鄭秀雅(於110年9月17日理賠給付聲請人53,960元)、富邦人壽無保單、南山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60,000元;111年3月7日至6月30日,任職於柯億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億達公司),擔任業務,據柯億達公司回覆聲請人111年3月至6月薪資 共134,561元;111年7月開始任職於明佳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佳麗公司),擔任行銷顧問,平均每月薪資約31,000元;前於110年9月13日至14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474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5頁正 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至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8至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6至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2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53至67頁背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0至9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8至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頁)、當事人陳報狀( 更卷第43至44、93頁)、柯億達公司回覆(更卷第30頁)、汽 車及機車行照(更卷第76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擔任「元創美學美髮沙龍」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05年6月8日設 立,106年5月12日歇業,僅於106年辦理決算申報後,已無 其他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1至34頁)、高雄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更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光泉公司、明佳麗公司均未獲回覆(參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明佳麗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43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 母親、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調卷第46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岑之扶養 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45頁)。經查,陳○岑係102年生, 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72頁)、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1至52 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頁正背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96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74頁正背面)、在學證明書(更卷第95頁)在卷可查。陳○岑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陳○岑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陳○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1,36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36,814元(調卷第29、33、31、40 、32、35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436,814÷11,368÷12≒18)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