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顏禎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顏禎瑩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起,分87 期,利率7%,每月清償10,000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0,000元 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7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60至80頁)可參。查聲請人111 年6月薪資為19,691元,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1,210元、350,43 6元,平均每月所得29,268元、29,203元,名下無財產;至 富邦、新光人壽為團保,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 司),擔任生產線技術員,自109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34,496元、110年1月至8月薪資共217,768元,110年2月、111年1月各領有年終獎金46,734元、48,134元(更卷第43頁),110年5月、10月、12月、111年2月領有公司福利金各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每年過年、勞動節、中秋節分別領有800元禮券,109年至111年每年9月領有生日禮券300元、300元、600元;110年將家中未使用光碟售予王碁企業公司共68元、111年3月18日領有報廢機車回收金300元、111年3月22 日新光人壽團體理賠1,070元、111年7月27日領有社會局隔 離補助1,000元、111年3至12月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每月900元(匯入配偶郵局帳戶),另有買賣黃金收益共44元;如遇有入不敷出係向婆婆周轉,聲請人父親顏永記亦 有於111年4月、6月、8月資助共11,200元;前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19日共22日領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15,554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6至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正背面,更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84至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至2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卷第15頁正背 面、28頁背面至34頁背面,更卷第93至10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90頁)、全台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更卷第40至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1頁)、薪資單影本(更卷第122至132頁)、薪資清冊及薪資單(更卷第161頁正背面)、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1至83、157頁)、黃金買賣收益表(更卷第1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8至16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第153至15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聲請人111年1至9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7,219元(含福利金、禮券、福利金、父親資助)【111年1月至9月薪資見更卷第125至132、108頁,計算式:(27,846+11,999+36,673+3 2,349+22,595+19,691+26,426+27,682+25,006+500+800×3+6 00+11,200)÷9=27,219】,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2子女、婆婆共同租屋居住,僅支付水電瓦斯及生活用品約7,000元,租金則由配偶負擔(調卷第27、54頁背面),可認其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 4,000元、8,000元(調卷第17頁)。經查: 1.長女甲○○係92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7,030 元、137,745元,平均每月所得8,086元、11,479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長女現已無就學,擔任外場服務生(調卷第54頁背面,更卷第81頁背面),109年4至6月、111年3月至10 月各領有行政院中低收補助每月1,500元、500元,均匯入聲請人配偶帳戶(更卷第82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6頁)、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清單(更卷第112至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至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2、120頁正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91頁);本院考量長女非無經濟能力之人,且已成年無受 聲請人繼續扶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2.長子黃○愷係103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就讀國小,109年4至6月、111年3至10月各領 有行政院中低收入生活補助每月1,500元、500元,110年6月加發弱勢民眾生活補助4,500元、110年6月17日防疫補貼10,000元、111年7月27日領有社會局隔離補助1,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6頁)、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更卷第115至11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8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92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42頁)、課輔班學 費袋(更卷第143頁)在卷可查。黃○愷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則黃○愷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黃○愷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限,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8,000元逾此金額,難認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2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7,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4,703元(更卷第60、52、46、44頁, 調卷第45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684,703÷7,587÷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