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首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首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首緒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100至10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任職於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擔任配管工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期間因工作調動短暫支援允統工程行、內容收入相同。嗣於111年6月8日因工作意外造成燒燙傷,長期用眼過 度造成右眼視網膜視神經炎併黃斑水腫,於111年6月起陸續就醫,於111年8月底離職。離職後上久公司如有缺工通知,聲請人會回去工作,配偶亦有幫忙分擔家中開銷與兒子扶養及教育支出;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至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頁正背面、125頁 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4至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至31頁背面)、信用報告(更卷第32至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至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8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9至20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44至147 頁)、醫療收據(更卷第148至153頁)、當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至124、166至167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函詢上久公司、允統工程行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56、57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且經醫囑不宜從事過度用眼工作等語,並未喪失工作能力,認暫以其任職於上久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至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稱與子女、母親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可認聲請人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林曾愛芬、子林○樂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6,000元(更卷第8頁), 嗣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表示母親扶養費減輕至4,000元,由 配偶幫忙分擔兒子扶養及教育支出等語(更卷第166至167頁),爰不將兒子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林曾愛芬係40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即居住地)各1筆,現值1,788,100元;聲請人稱母親擔任鄰長,每月有交通補助2,000元(更卷第123頁),疫情期間因中低收入戶有領取疫情補助每月500元(更卷第166頁);自109 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744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0至7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9至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8至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0、126頁 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6至69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8頁)在卷可查。以林曾愛芬上述工作、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領 取之交通補助、老年年金、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及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更卷第158頁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應負擔396元【計算式:(13,088-2,000-1,744-7, 759)÷4=39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396元後,剩餘11,51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44,933元(更卷第10、35、36、38、10至15頁,包括: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第一金融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944,933÷11,516÷12≒21)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