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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林蕙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蕙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蕙莉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2 1,118元,惟聲請人僅清償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 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191 至199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家人經營之泡沫紅茶 店幫忙,經營不順收攤後轉而於菜市場打零工加上家庭代工,月薪平均僅18,000元(更卷第85頁);觀諸其於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背面)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自陳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1,11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34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4,244元,合計共123,591元;聲請人自陳於96年起至111年4月7日在國泰市場之流動攤販或路邊攤位打零工, 每月薪資約18,000元,111年4月8日起迄今任職於宏裕行食 品有限公司、宏裕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宏裕行公司),擔任生產部作業員,111年4至6月薪資各為25,252元、20,442元、21,750元(調卷第17頁)、7至12月各為26,914元、28,665元、29,540元、29,540元、27,789元、30,416元(更卷 第251頁);姪女劉詠恩109年7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每月資助74元、111年6月資助13,324元;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10,000元、111年8月12日領有兆豐產物確診理賠50,479元、111年8月領有勞保局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253元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1、119至1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5至2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105至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回覆(更卷第67頁)、薪資單(調卷第17頁,更卷第251頁)、資助證明(更卷第101頁)、工作證明(更卷第2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245至24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5至20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7至1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至89、209至217頁)等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自111年7月至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8,811元( 見更卷第251頁薪資表,計算式:172,864÷6=28,811),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1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係與配偶陳政茂、次女陳彥菡、姪女劉詠恩同住於婆婆陳謝玉蘭所有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聲請人及同住家人負擔家中水電、瓦斯、電視費等費用(更卷第85至87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成年子女陳彥菡之扶養費用,每月3,600元。經查:次女陳彥菡係88年生, 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9至22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5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239 至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雖稱次女已成年,現全職準備考試,又因聲請人之婆婆陳謝玉蘭需有人在旁照顧,故聲請人及其配偶請次女於讀書之餘照顧婆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復未指明次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列計此筆扶養費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採認。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1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5,7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91,841元(參調卷第6、42、31、38、35、45頁,更卷第73、201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3,59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 年【計算式:(5,391,841-123,591)÷15,723÷12≒2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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