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洪善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洪善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善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0年11月起,分18 0期,利率0%,每月清償3,072元,嗣聲請111年8月至112年1 月喘息期,惟屆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2月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8至27頁、第67頁)可參。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之實領薪資為31,534元,每月另需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8,490 元,及償還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8,490元、4,245元,此有薪資單(卷二第79頁)、繳款單(卷一第27至30頁)可考,是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12年度主 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 即17,303元,再扣除母親扶養費4,519元(詳後述),並扣 除每月需償還之貸款共21,225元後,已無法負擔每月3,072 元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共1,846,868元,顯然無法全數償 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固曾於107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受理,於107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惟於108年1月9日具狀撤回聲請,復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7,560元、560,02 8元、203,242元,名下僅有中工股票21股、加權股價指數基金新台幣A類型1.3單位,原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 稱業遭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且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醫公司)任職,109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49,670元,110年共507,950元,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111年6月21日領取之家醫會員上傳獎金、防疫專案奬金,卷一第295頁背面)約41,319元【計算式:(38,530+38,890+39,250+39, 250+39,250+38,530+40,810+40,210+38,770+40,579+39,679 +38,779+20,300+3,000)÷12=41,31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112年1月至2月實領收入各為36,238元,另 於109年12月1日至111年9月29日曾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任外送員,109年12月收入9,819元,110 年共99,636元,111年1月至9月共9,231元,109年12月31日 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123至124頁)、11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00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8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 至21頁)、戶口名簿(卷一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37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39至14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42 至153頁)、屏東縣政府函(卷一第200頁、第20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二第6至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1頁)、本院112年5 月8日電話記錄(卷二第102頁)、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卷二第103至10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28至32頁)、元大投信對帳單(卷一第122 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40至121頁、第241至264頁、第276至287頁、第292至301頁、卷二第71至73頁)、 存入款項說明書(卷一第237至238頁)、凌醫公司薪資單(卷一第240頁、卷二第58頁、第74頁、第79頁)、富胖達公 司函(卷二第9至17頁)、富胖達公司薪資報表(卷二第34 至46頁)、國泰人壽函(卷一第207至2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一第160至161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44,919元(計算式:41,319+3,600=44,919)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4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至協商分期款、車貸、商 品貸、清償欠款等,係清償其倘進入更生程序將行清理之債務,此部分支出均不屬必要生活費用,併予敘明,卷一第13至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卷一第128至134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為獨子,須單獨負擔母親劉芸禎之扶養費,每月13,197元(110年12月支出之醫 療費用82,604元係一次性支出,並非常態支出,爰不予列計,卷一第14頁)。經查,劉芸禎係44年生,於101年3月12日再婚,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元、54,677元、1,440元,名下無財產,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下稱勞工暨老人福利協會)任服務人員,僅領有車馬費,109年9月30日領取300元,110年共領取3,951元,111年1月14日、7月29日各領取300元,110年1月1日至10月30日於屏東縣私立靜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靜園中心)兼職,收入共48,000元,110年11月14日至23日因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入院治療,醫療費用共82,604元,110年12月有臺灣 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直銷收入2,726元(未申請 奬金提領,僅轉移會員點數),前於98年4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2,687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1年3月17日領取屏東縣政府補助30,000元,109年3 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卷一第2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4至156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二第101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卷一第159頁)、勞工暨老人福利協會函(卷二第55至56頁)、靜園中心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卷二第47頁)、力匯公司函(卷二第63至66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65頁)、醫療費 用收據(卷一第1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157至158頁)、存簿(卷一第265至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99頁)、屏東縣政府函(卷一第200頁、第203頁)在卷可查。則以劉芸禎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復主張其繼父為蕉農,收入不高,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未負擔 劉芸禎之扶養費,惟未就其繼父有何得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之繼父既為劉芸禎之配偶,對於劉芸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芸禎於屏東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繼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19元 【計算式:(12,917-3,879)÷2=4,519】,逾此範圍,不予 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4,9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519元後,剩餘23,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0,230元(卷一第204至206頁、第209至234頁,包括: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元大資產、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勞保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920,230÷23,097÷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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