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黃琮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黃琮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5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原要保人為母親甲○○○,111年3月9日變更為聲請人、11 1年5月4日貸款增借57,000元);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起迄今於朋友張簡榆珊經營之京典鮮魚湯店工作,擔任內場廚師,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自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接受配偶陳潔如資助5,000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 第47至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2至4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正反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3至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至2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6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調 卷第28至30頁,更卷第73至75頁)、資助切結書(更卷第86頁)、收入詳細計算表(更卷第6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36至3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含配偶資助)30,000元(計 算式:25,000+5,000=30,0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4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 於配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 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及子女黃○ 蓁之扶養費,父母親、子女每月各6,000元、6,000元、5,000元(更卷第43頁),合計11,000元。經查: 1.父親丙○○係44年生,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87 元、11,980元(均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1筆、公告現值136,600元,前於110年10月15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金9,958元;母親甲○○○係44年 生,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8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自102年4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666元,並自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1,382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聲 請人稱父親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母親退休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0至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6至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29、45至4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70至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2、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至24、27至28頁)、收入詳細計算表(更卷第62頁)、承租國有基地出租繳 款單及繳款書(更卷第91至92頁)、支付扶養費用切結書(更 卷第94頁)在卷可查。則以丙○○、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收入 、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 務人(更卷第9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98元【計算 式:(13,088×2-10,000-11,382)÷3=1,598】,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2.再者,黃○蓁係99年生,現就讀國小六年級,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6至5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93頁)附卷 可參。黃○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試算:13,088÷2= 6,5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父母親扶養費1,59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後,剩餘10,3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5,573元 (調卷第52、64、51、59、56、50、54、7至8頁,包括:華南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第二辦事處、奇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59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4,465,573-4,559)÷10,314÷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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