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詠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詠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376元、94,553 元、222,785元,名下無財產(原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已經 債權人和潤公司接管),至台灣人壽保單已失效、南山人壽 保單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109年6月開始加入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慶公 司)經營直銷副業,109年8月至111年10月獎金共55,111元;110年3月至8月於品適牙醫診所兼職,擔任牙科助理,領有 薪資共107,189元;110年6月21日、6月24日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疫苗接種站行政工作,擔任行政人員,領有6,975 元;110年9月11日於丙○○○○○領有薪資1,179元;111年4月至 5月任職於乙○○○○○○○(下稱博田診所),存簿顯示薪資各25,0 00元、12,354元(更卷第124至125頁);111年5月16日起任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擔任牙科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加班費)依序為16,553元、31,767元、32,875元、31,454元、31,767元、25,250元、32,409元、32,746元,年終獎金25,250元,112年1至5月薪資(含獎金、加班費)依序為33,037元、33,131元、33,659元、33,701元、33,781元;長子戊○○自109年8月起資 助生活費,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111年8月至11月各資助16,000元、22,000元、25,000元、17,000元(更卷第67、69頁),112年1月調為內勤後平均每月資助13,000元(更 卷第112頁);次子己○○領有每學期助學貸款,有餘額會補貼 聲請人之家庭開銷(更卷第113頁);前於110年6月4日領有10,000元、110年6月17日領取行政院防孩童家庭疫補貼金10,000元(更卷第85、117頁),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3.父親陳榮明於108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因母親無工作收入又罹癌,故遺產(存款、壽險)全歸母親丁○○當 作生活費使用(更卷第158頁)。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3頁,更卷第195頁)、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4、37至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至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3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0頁)、存簿(調卷第36頁,更卷第115至12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 卷第39至4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伯慶公司回覆 暨獎金明細表(更卷第42至62頁)、獎金匯款紀錄(更卷第77 頁)、品適牙醫診所回覆(更卷第64頁)、薪資單(更卷第79至8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63頁)、丙○○○○○回覆( 更卷第41頁)、博田診所回覆(更卷第65頁)、國軍醫院函暨 說明表、薪資表、進用令(更卷第38至39、70至76、83至84 、206至207頁)、汽車行照(更卷第90頁)、車輛接管證明表 、車上物切結書(更卷第196至197頁)、聲請人自己手寫說明、111年8至11月收入表(更卷第66至69、110至113、146至147、157至158頁)、次子就學貸款申請書(更卷第78、114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3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4至14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62頁) 、家事事件公告(更卷第153頁)、父親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更卷第159至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88至192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國軍醫院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及長子每月資助共46,209元【 計算式:(32,409+32,746+33,037+33,131+33,659+33,701+3 3,781)÷7+13,000=46,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居住 於配偶父親之房屋內,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 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次子己○○、 長女許○芬之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至18,000元(更卷第67 頁),其後稱次子、長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7,500元(更卷第112頁),經查: ⒈次子己○○係92年7月生,111年度就讀大學三年級,於109年度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5,287元(薪資 所得、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曾投保於朕豪大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菓力企業社、香吉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領有16,285元、109年11月16日領有16,285元(更卷第132頁 背面);長女許○芬係102年5月生,112年度就讀國小四年級,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有補助或其他給付。 2.上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2至9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8至170、165至1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85、18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頁)、在學證明、註冊費收據(更卷第148至149頁)、次子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2頁正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 錄表(更卷第171至1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8頁)、長子戊○○109年綜所稅申報書(更卷第86至8 8頁)附卷可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己○○ 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許○芬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調卷第72頁),可認己○○、許○ 芬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己○○打工所 得平均每月2,941元(計算式:35,287÷12=2,941)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618元【{(13,088-2,9 41)+13,088}÷2=11,618】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11,618元後,剩餘21,50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972,827元(調卷第60頁、更卷第194、103頁,包括:臺灣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 算式:1,972,827÷21,503÷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