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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李育信

  • 原告
    黃冠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冠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瑞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卷第82至91頁、第155至15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00元、0元,名 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1年2月22日領取醫療保險金9,950元) ,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無保單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1月至110年8月從事架設鷹架等零工,每 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110年9月1日起於里展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展公司)任職,110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00,400元,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5,146元【計算式:(25,350+28,600+24,700+25,200+25,200+25,200+24 ,500+24,000+25,500+24,750+24,000+24,750)÷12=25,146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0年6月4日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6至108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1至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6頁)、存簿(卷第100頁)、在職證明(卷第94頁)、里展公司陳 報狀(卷第76至77頁)、薪資袋(卷第34頁、第95至97頁、第15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8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34頁、第146頁)、全球人壽函(卷第124至1250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固於103年2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曾任培正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距111年11月14日聲請更生已 逾5年,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5,146 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60 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99頁、第150至153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7,84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22,487元(卷第106至108頁、第23至33頁、第127至133頁、第136至142頁、第155至15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葉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蔡進興、周劍輝、馮慶昌、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鴻當舖、高雄區監理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4,022,487÷7,843÷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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