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仁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曾仁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仁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於110年12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75,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0元、0元、6,300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29日 至110年8月14日任職於麻麻桑鍋物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11時30分至14時(如無客人時到13時30分)、下午17時至21時30分(如無客人時到21時),時薪145元, 月休4日;110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任職於朝月冷面擔任 洗碗工,每月薪資27,000元,上班時間為10時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110年8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務公司),派駐至樂仁幼兒園擔任清潔員,原每月薪資24,000元,111年1月起調高為25,250元;另有不定期打工幫忙代班清潔,110年10月開始每月約8次,每次300元,每 月共2,400元;前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25日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3,200元,於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10日經行 政院核發疫情補助各20,000元、30,000元,於110年7月3日 向友人陳鴻恩借款30,000元,現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威務公司每月工作收入25,250元加計每月代班清潔2,400元共計27,650元(計算式:25,250+2,400 =27,65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86元(有房屋租金7,500)乙情, 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租金代收證明單(本案卷一第106至129、232至2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母親王月鳳,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 查:王月鳳係36年1月生,罹患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 中風,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20,000元(性質為獎金給予),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1月25日核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9,500元,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74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7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0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05至2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一第77至79頁、本案卷二第8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一第51至5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一第209頁)、存簿(本案卷一第166至170頁)、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函(本案卷一第171頁)、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7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188至189頁)、門診收費收據(本案卷一第240至247頁)在卷可參。足認王月鳳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於上開領取年金、津貼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見本案卷一第174頁)扶養之權利。至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母親共同租屋,由聲請人負擔租金,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復扣除每月領取之 年金、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 養費,聲請人應分擔2,278元【計算式:(13,000-000-0,759 )÷2=2,278】,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6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2,278元後,剩餘8,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65,210元(調卷第50至55、41至44、37至40、33 頁;本案卷一第186、35至38、211至214、187頁,包括: 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恩),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8,665,210÷8,069÷12≒89】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31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20、74頁、調卷第56頁、本案卷二第7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一第228至230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一第223至225頁)。 4.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103至10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20頁)。 8.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56至60頁)。 9.租屋補助、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1至24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25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26頁)。 12.存簿(本案卷一第65至73、130至165頁)。 13.健保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91頁)。 14.威務公司薪資明細(調卷第17頁、本案卷一第28、231頁)。 15.在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61、62頁)。 16.收入切結書(本案卷一第80頁)。 17.診斷證明書、理賠通知書(本案卷一第96至99頁)。 18.朝月冷麵王韓式料理回覆薪資(本案卷一第210頁)。 19.麻麻桑鍋物回覆薪資(本案卷一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