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簡建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張簡建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受理,於111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340元、429,825元、401,084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6筆(均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計1,373,945元,雖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於得亨有限公司 任職,109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65,615元,110年1月至3月收入共105,328元,110年4月6日至15日於葳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7,325元,110年4月7日至8日於斯丹德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1,500元,110年4月10日於鉅嵐實業有限公司 任職,收入2,400元,110年4月16日至5月3日於永津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58元,110年5月至111年8月於裕山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97,347 元,111年1月至8月共453,245元,111年9月至10月於佳輝土木包工業任職,收入共70,000元,111年10月起於惠翔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曾因玩九州娛樂城贏錢而於109年4月至9月共存入122,300元,111年6月至7月5日共存入440,000元,111年8月11日至10月5日共存入369,863元,惟 所贏款項均又押入已輸光等情,此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3號卷(下稱調卷)第20至2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9至28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至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1至24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9至19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 案卷第2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2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203至20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157頁、第221至236頁)、得亨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36至38頁)、葳禾實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斯丹德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至40頁)、鉅嵐實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永津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211頁)、裕山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在職薪資證日(本案卷第57頁、第220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1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本案卷第212至21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惠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 59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8至59頁、第237至2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5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叔叔張簡清煌、母親黃麗燕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5,000元。經查: ⒈叔叔張簡清煌係60年生,未婚,無業,勞保於93年3月25日退 保,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2筆、土地2筆,現值共83,397元,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低 收入戶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2至66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3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2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2至1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0頁)在卷可查。惟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張簡清煌之父母已殁,有2名姐妹、1名胞兄即聲請人父親(108年4月3日殁),聲請人非張簡清煌之先順位扶養 義務人,且據聲請人所陳,其雖與張簡清煌籍設同址,惟未共同居住,聲請人實際係與其配偶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居住,林文運則與聲請人胞兄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並非家屬,依法自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庸負扶養義務,況聲請人亦自陳張簡清煌之主要照顧者為張簡清煌之姐妹,縱聲請人基於俸養長輩之心而有給付金錢予其叔叔花用,亦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用。 ⒉母親黃麗燕係54年生,與聲請人父親於90年12月10日離異後,已再婚,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5,200元、96,000元、200,000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為158CC),109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109年11月9日至110年4月16日於豪璟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老年職保,109年10月15日至26日、11月2日至3日於泓憬機械有限 公司投保,111年3月9日、3月24至28日、6月14日至7月1日 於興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1年3月25日至28日、3月30 日至4月2日、8月15日於德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1年8月15日於龍鼎企業社投保,111年9月15日起於英特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25,250元,前於106年6月9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53,76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0至62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55至56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4頁)、存簿(本案卷第158至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2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0頁)在卷可稽 。則黃麗燕既未屆退休年齡,仍持續申報薪資所得,且目前投保職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堪認其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99元後,尚餘15,4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2,181元(調卷第35至48頁、第51至52頁,包括:中 國信託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山當鋪、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田賦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2年【計算式:(1,782,181-1,373,945 )÷15,401÷12=2.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1年5月出生(調卷第18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