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岳惠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岳惠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2,450元、135,40 0元,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另聲請人之母親岳幸花於104年6月12日殁,遺有土地6筆、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下合稱不動產),繼承人含聲請人共14人,均未辦理抛棄繼承,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之應繼分公告現值共106,306元,而聲請人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投保未滿1年,無解約金,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為已失效之團險保單,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至111年1月17日任鐘點清潔人員,109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23,800元,110年每月收入為24,000元,111年1月收入為23,706元 ,111年1月18日起於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月收入為13,988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573元【計算式:(26,312+28,425+25,328+25,671+24,264+23, 650+23,734+24,092+24,709+25,687+26,697+27,782+26,104 )÷13=25,5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 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09年6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2至12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0至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至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至32頁)、存簿(調卷第18至23頁、更卷第53至55頁、第85至92頁、第126至137頁)、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48頁、第95頁、第124至12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函(更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02至11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6至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1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農民時報 高高屏總管理處負責人,惟農民時報高高屏總管理處業於94年1月1日擅自歇業,經撤銷登記,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6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共29,345元(計算式:25,573+3,772=29,345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3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更卷第42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7至3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4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2,0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32,943元(調卷第49至99頁、第105頁、更卷第33至36頁,包括 :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不動產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5年【計算式:(5,232,943-106,306)÷12,042÷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