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良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柯良坤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良坤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96至10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5 5,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11,101元(含未到期保費211元,前於109年11月18日、111年4月7日各領取理賠保險金4,400 元、6,700元)、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 壽)保單解約金21,666元(前於111年4月7日領取醫療保險 金4,1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689,398元(前於111年4月1日領取醫療保險金3,000元,110年3月17日、111年3月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3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至11月於豊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豊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8,600元至29,900元不等,109年12月於金鼎企業社任職,收入為34,500元,110年1月至111年2月於豊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8,600元至29,900元不等,111年3月1日至4月10日無業,111年4月11日 起於理真工程行任職迄今,111年4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2,912元【計算式:(31,500+30,000+ 31,500+33,000+33,000+31,500+31,500+33,000+34,500+30, 000+35,200)÷11+6,000÷9=32,9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2至224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7至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1頁)、存簿(卷第28至35頁)、薪資證明單(卷第37至40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132 頁、第21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53頁)、聲請人112年4月7日陳報狀(卷第21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28頁 )、台新人壽函(卷第110至112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93至9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理真工程行111年4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2,91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34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單獨扶養父親柯榮宗,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情。經查,父親柯榮宗係37 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18,400元(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 田賦2筆、房屋1筆,現值共4,258,064元,並有中興紡織股 票1,284股,前於92年4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20,5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7元,而其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中,自110年11月起迄今,數筆萬元以上存入款項,多 係第三人償還對柯榮宗之欠款,金額共約571,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53至54頁)、109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8至89頁、第238至239頁)、存簿(卷第55至64頁、第125至127頁、第225至228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1至9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6至87頁)附卷可憑。則以柯榮宗每月領取4,28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尚 有現值4,258,064元不動產,並有餘裕借款予第三人,堪認 柯榮宗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9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9,8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01,862元(卷第139至142頁、第154至192頁、第199至20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台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1,022,16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6,601,862-1,022,165)÷19,824÷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