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裕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黃裕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97元、115,200元、24,53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48元,至南山人壽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意閑,且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2.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起迄今均任職於金麟油脂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3,000元;據安麗日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9年2月29日加入傳銷商,111年2月28日未續約,已非傳銷商,111年6月寄發獎金303元,聲請人稱109年安麗公司直銷收入2,839 元是配偶之前美髮店老闆要找下游人頭才加入(調卷第100頁);前於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8日領取防疫理賠各20,000元、24,118元。 3.聲請人父親黃春長107年8月9日死亡,遺有1992年出廠之國 瑞汽車1部,聲請人稱無繼承父親遺產、未辦理拋棄繼承。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9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更卷第89至90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5至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1至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29至133頁)、切結書(調卷第27頁)、金麟公司函、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67至71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7至79、295至296、317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3至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至2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29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2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每月收入3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 000元(包含每月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配偶帳戶轉帳租金明細(承租人為配偶,更卷第177至199、201至21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5,000元、5,000元(調卷 第10頁)。經查: 1.母親甲○○○係39年生,無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4年7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11,100元,自109年10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囑年金給付3,772元;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7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1至9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79至2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9至265頁)、健保投保證明(更卷第12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5至145頁)、母親書立切結書(更卷第319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7,303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囑年金、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21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924元【計算式:(17,303-3,7 72-7,759)÷3=1,92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長女黃○琪係106年生、長子黃○益係108年生,現均就讀幼兒 園,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黃○琪自109年10月起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每月領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5,000元,仍續領中;黃○益自 108年3月至110年3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0年4月起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110年4月至7月每月 領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4,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6,000元,仍續領中。此有戶籍謄本(更 卷第297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至107、109至11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7、3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7、2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9至271、275至276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23、125頁)、註冊費用 單(更卷第219至2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7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89至291、315頁)在卷可稽。黃○琪、黃○益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 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琪、黃○益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黃○琪、黃○益每月領取 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7,588元【計算式:{(13,088-5,000)+(13,088-6, 000)}÷2=7,5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924元、子女扶養費7,588元後,剩餘6,1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20多萬元(調卷第65、97、61、71、59、57、7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4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須70年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