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昀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謝昀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昀霖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橋頭調卷)受理,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9月20日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而於111年11月9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3,522元、478,457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是配偶母親陳芷榆出錢購買先登記在配偶蔡玥涵名下,嗣因身障身分改登記其名下),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新光人壽要保人為父母親、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均無保單。2.聲請人自109年9月至10月任職於密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密達絲公司),每月薪資各33,571元、34,738元、17,500元 ;109年11月2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分別任職於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得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薪資、考績獎金、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資遣費各365,000元、224,667元;111年4月21日至8月31日任職於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阜爾公司),擔任工程師、工程輪班人員,期間薪資共115,980元;111年9月1日至10月5日任職於康輝樓梯升降 椅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薪資共31,500元;111年10月24日起迄今任職新時代檢測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111年10月、11月薪資各6,459元、22,659元、12月薪資以切結 書記載25,250元、112年1、2月薪資各23,893元、25,878元 ;111年1月起迄今由配偶蔡玥涵資助每月5,000元。 3.據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稱為獨立直銷商,105年7月23日起終止會員資格,聲請人稱獎金由配偶領取,聲請人有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109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7日統一發票中獎共13,400元;股息以現 金發放於109年7月24日領150元、110年8月31日領130元、111年7月26日領370元、111年8月25日遭法院扣押南亞科股票100股。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更卷一第493、495、5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55至15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37至41頁)、汽機車行照(橋頭調卷第30至33頁)、戶籍謄本(橋頭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頭調卷第26頁正背面、更卷一第69、377至3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65至4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頭調卷第9至11 頁背面)、信用報告(橋頭調卷第12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7至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一第379頁)、收入切結書(橋頭調卷第25頁,更卷一第161至173頁)、工作說明(更卷一第159至160頁)、清寒證 明書(橋頭調卷第3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 第113至115頁)、密達絲公司民事陳報狀(更卷一第97至103 頁)、裕隆公司回覆(更卷一第89頁)、得俋公司回覆(更卷一第91頁)、阜爾公司民事陳報狀(更卷一第121至133頁)、薪 資明細(更卷二第43頁)、康輝公司回覆(更卷二第19頁)、新時代公司函(更卷一第105至109頁)、薪資表(更卷二第35頁)、如新公司函(更卷一第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橋頭調 卷第72至11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21至27頁)、證券存摺資料(更卷一第381頁)、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橋頭調卷第56至67頁)、身心障礙證明(橋頭 調卷第68頁)、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橋頭調卷第53至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135 至153、更卷二第29至34、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93至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一第117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及配偶每月資助共約29,420元【計算 式:(22,659+25,250+23,893+25,878)÷4+5.000=29,420, 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橋頭調卷第3頁背面),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 卷二第34頁),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址租約(每月租金3,900 元,橋頭調卷第45至52頁,更卷一第389至391、471至474頁)、管委會單據及物業租賃管理系統繳費單(更卷一第392至398、475至4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2,1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萬多元(調卷第14、24、15頁,更卷二第37、39、41、69頁,包括: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芷榆、蔡玥涵),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