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錦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錦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196元、352,523元、530,12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 人於109年10月至11月無業,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分公司任職,收入共96,198元,110年2月至8月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勤公司)任職,收入共156,713元,110年8月12日至31日 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壽司公司)任職,收入2,835元,110年9月23日起於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淨新公司)任職,110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22,114元,111年共598,982元,112年1月至5月共211,911元,110年至111年之年終獎金各為7,000元、32,304元,另因交易股票,於109年10月至111年7月共獲利977元,前於110年6月2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0年9月6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隔離險保險金50,425元,111年8月10日領取普通傷病給2,4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此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頁、第12至1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1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1至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6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7至245頁)、存簿(更卷第111至140頁、第147至183頁、第253至287頁、第297至331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47至248頁)、中勤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1頁)、藏壽司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1頁)、淨新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至65頁)、薪資表(調卷第15至18頁、更卷第93頁、第373至37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股票交易盈虧一覽表(更卷第251至252頁、第335頁)、本院112年6月14日調查筆錄(更卷 第387至38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110年9月至112年5月於淨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未含年終獎金)44,429元【計算式:(122,114+598,982+211, 911)÷21=44,429】,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2年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5頁背面)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5至109頁)、存簿(更卷第111至1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次女王○喬之 扶養費,109年至110年各為每月7,860元、8,005元,111年 起為8,652元(調卷第5頁背面)。經查,次女王○喬係94年6 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無打工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0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第361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附卷可參。王○喬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既已離婚且約由其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喬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公證書在卷可按(見更卷第193至198頁),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既未舉證前配偶喪失謀生能力,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喬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 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 :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4,4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0,58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5,287元(調卷第44頁、第48至50 頁、第55至60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藍淯淇,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並未陳報如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何,是該部分之債權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1年(計算式:1,035,287÷20,582÷12=4.1)即能清償完畢。縱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 權於行使抵押權後,仍無實益,而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亦加計聲請人所稱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則亦僅須5.5年【計算式:(1,035,287+228,150+100,000)÷20,582÷1 2=5.5】。況前揭計算償債能力基礎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領取之年終獎金7,000元、32,304元,亦未計入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且聲請人為60年7月出生(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聲請人稱以長女名義貸款100多萬元 ,每月須償還13,000元等語,因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長女,聲請人既非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無計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或由聲請人償還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