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長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蔡長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長遠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8,51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7年1月9日毀諾,固有協議書【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卷(下稱更卷)第152至154頁】、台新銀行函(更卷第126頁)可稽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甫至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至34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189元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8,51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係三位胞姊出資購買,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由聲請人與車商辦理分期付款);又聲請人受雇薛建璋,負責技工、送貨司機、清潔等雜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至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至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至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29至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至102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4至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6至138頁)、胞姊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21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4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更卷第156頁)等附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與同住胞姊一同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16、148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58至16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蔡鎮有、母親蔡翁錦蓮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3,000元(其中父親之扶養費,係自父親於110年10月13日退休後始開始給付, 更卷第16頁、第149頁)。經查: ⒈父親蔡鎮有係38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0 ,767元、567,257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派至俊鼎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9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57,358元,110年1月至10月收入共555,435元,110年10月13日退休,現無業,前於99年3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39,000元,110年11月1日領續提退休金140,671元,111年3月16日領 取提繳時差勞工退休金3,939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25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4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2至164頁、第17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4至175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8至179頁)、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0至242頁)、存簿(更卷第50至64頁、第192至202頁、第208至2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0至11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6至142頁 )附卷可考。以蔡鎮有財產、收入狀況,自110年10月13日 起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鎮有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 擔1/4【計算式:(13,088-257)÷4=3,208,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0月13日起每月 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⒉母親蔡翁錦蓮係39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前於95年1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13,7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2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6至168頁、第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176至177頁)、存簿(更卷第66至72頁、第184至190頁、第204至2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8至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6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6至142頁)附卷可考。以蔡翁錦蓮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因蔡翁錦蓮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聲請人應負擔2,116元【計 算式:(13,088-4,625)÷4=2,11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116元後,剩餘2,5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6,585元(調卷第153至167頁、第175頁、更卷第46頁、第126頁,包括:遠東銀 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至匯豐汽車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暫不予列計),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2,246,585÷2,581÷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