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明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明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9,925元、297,14 5元,有機車1台,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603元,至新光 人壽保單則為團險,無解約金,而遠雄人壽並無投保紀錄,另依聲請人所提供第一證券頁面呈現美股投資合計總成本美元1,025.77元;又聲請人於惠德醫院任管理員,109年至110年每月收入為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為25,2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並有領取風險加給、院感獎勵、 防疫獎勵及其他獎金,109年9月至12月共領取1,200元,110年共28,514元,111年共13,650元,另曾至老人長青福利活 動育樂中心任志工,109年9月至12月領取交通費共2,600元 ,110年1月至3月共領取2,500元(更卷第155頁),又110年於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1,145元,前於110年6月領取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111年12月15日領取 一次退休金57,783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至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9至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至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更卷第71頁)、存簿(調卷第41至62頁、更卷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33頁)、投資美股交易明細(更卷第143頁)、惠德醫院函(更卷第73至87頁)、皇 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9頁)、安全管理勞務承攬合約(更卷第103至10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5至16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1至16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3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第二 的商行」負責人,惟「第二的商行」業於104年11月9日歇業,無營業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無定所,下班後即 於工作之醫院找地方休息、盥洗乙情(調卷第189頁),是其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3,3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28,853元(調卷第97至183頁,包括: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上 海銀行、兆豐銀行、台灣企銀、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5,028,853-9,603)÷13,312÷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