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豐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葉豐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豐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8,913元、479,46 3元、478,400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中華郵政壽險保 單解約金23,676元(應發還準備金額115,037元扣除借款本金62,000元及借款利息29,361元之淨額),至國泰、富邦人壽 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起迄今均任職大瑞遊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擔任技術工,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薪資共1,019,460元、年終共102,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區漁會、大瑞公司;前於110年6月16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111年6月16日領取壽險分紅597元;110年11月間曾幫友人賣酒,無獲取報酬;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113至115、7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卷第133至13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137至138頁,更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至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至4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至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85至111頁,更卷第145至169、257至263頁)、高雄市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5頁) 、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調卷第37頁)、大瑞公司陳報狀暨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3至117頁)、薪資條(調卷第123至135頁) 、109年6月起迄今薪資彙整表、薪資條、年終獎金證明(更 卷第193至2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3至126、251至252頁)、書立賣酒說明(更卷第253頁)、大昌菸酒批發名片( 更卷第2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61 至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9頁)等附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大瑞公司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43,133元【計算式:(1,019,460+102,000)÷26=43,133,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6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3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母 親、胞妹的2名小孩共同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內(土地另向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承租),負擔居住相關之開銷(如土地承租、水電、瓦斯、修繕等),是其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更卷第135頁)。經查:母親葉戴芳珠係47年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36,000元(高雄區 漁會之薪資所得)、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旗津區房屋1筆,財產總額48,300元,前於97年4月23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082,400元,自109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配偶葉聰傑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聲請人稱母親於110年5月至7月、111年2月至7月任職漁會,擔任臨時清潔工,薪資共97,596元 ,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領有回饋金各1,000元、111年4月14日領取壽險滿期金150,000元;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陳報111年1月4日至6月30日擔任安心就業計畫人員,期間共領76,776元;聲請人稱母親目前無工作,母親存摺每月有15,000元以上金額匯入,其中由胞妹葉舒嫻之帳號匯入,係胞妹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扶養費,其餘款項是返還之前向母 親借款之分期還款(更卷第251頁),另有妹婿使用其小孩帳 號每月匯入之生活費用(更卷第289頁);此有戶籍謄本(更 卷第2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9至14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1至191、267至2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至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母親收入狀況說明(更 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更卷第247至249頁)、高雄區漁會函(更卷第243頁)、母親出具收取扶養費及居住費 用之書立證明(更卷第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更卷第231頁)、本院電話紀錄(更卷第289頁)附卷可考。則以葉戴芳珠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受扶養程度,因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及聲請人胞妹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分擔4,316元(計算式:13,088-3,772-5,000=4,31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1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60元、母親扶養費4,316元後,剩餘25,7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82,380元(調卷第21至23、167、203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3,67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4,782,380-23,676)÷25,757÷12≒15】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