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秀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1,95 3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26日經通報毀諾 ,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89至93頁)、繳款單據(更卷第165至171頁)可稽。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失業(更卷第134 頁),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47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73頁)可考。是以聲請 人斯時無業之狀態,已難負擔每月21,95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9,551元、4,894元 (均為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投保於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447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3,411元,合計共164,858元;又聲請人原稱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其後補充係擔任私人清潔打掃,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受雇於 雇主鄭建標,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110年8月起迄今受雇於雇主李建賢,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111年3月起迄今受雇於雇主謝美秀,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109年12月至111 年2月受胞姊林秀萍資助每月平均5,000元;111年3月起每月收入20,000元;109年3月至110年12月有美麗樂公司直銷所 得獎金共36,218元;前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4日行政 院核發補助各30,000元;111年7月12日領有確診保險金30,164元,未領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435至4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43至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7至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至3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7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對象記錄表(更卷第147至148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更卷第1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1至163頁) 、美麗樂公司回覆(更卷第101頁)、鄭建標回覆(更卷第429 頁)、謝美秀回覆(更卷第427頁)、李建賢回覆(更卷第431頁)、工作說明(更卷第137頁)、僱佣、聘任證明(更卷第139至143頁)、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4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33至136、433至43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3至4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39至44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6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至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無償居住於胞姊林淑慧所有房屋內,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3,499元(更卷第15至1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7頁),扣除南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4,85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2,773,499-164,858)÷6,912÷ 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