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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許凱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許凱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89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1,989元(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係前男友用其名義購買, 已被拖吊車拖走,不知車體狀況(更卷第245頁);至南山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乙○○、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聲請 人稱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由前配偶扶養,其僅給予家庭生活上所需費用、煮飯錢、小孩學雜費,無額外給付聲請人費用;111年1月起任職於羅之妤即甲○○○○○○(下稱尚溫馨清 潔),擔任清潔員,111年1月至4月、7至9月薪資均25,200元,5月薪資7,720元、6月薪資14,800元、10月至12月薪資均26,200元,聲請人稱支出大於收入係因疫情關係,有向老闆 借錢,也有向友人應急,後來薪資穩定後慢慢歸還;前於111年5月26日、111年10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各6,000元、186,250元;110年10月15日領有金門縣政府紓困補助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至35、4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至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2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3至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5至26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63至2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至17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5至81、269至277、359至361頁)、金門縣政府函(更卷第185、189頁)、健保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更卷第253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第249至251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更卷第55、57至73、279至3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37至245、355至35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9至2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33至235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尚溫馨清潔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65頁送達 證書);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1年10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6,2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1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收款明細欄(更卷第109至115、307至3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單獨扶養未成年次女巫○恩,每月扶養費7,000元(更卷第19頁),其後稱與前配 偶共同扶養(更卷第357頁)。經查,巫○恩係107年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9年11月起領有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每月3,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4,500元,合計共63,000元,及110學年度第2學期準公共幼兒園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49,500元(於當學期折抵學費);聲請人稱依110年12月23日離婚協議書記載雖約定前配偶每月支付 聲請人50,000元及兩幼女教育費、安親費、保險費、生活費至18歲成年為止,然因前配偶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及有爭執後不願扶養聲請人,故後來重新立公證書及協議書刪除此約定,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3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43、5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3頁)、幼兒園繳費收據 (更卷第31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7至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7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15頁)、公證書及協議書(更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巫○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巫○恩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 偶共同負擔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巫○恩之扶養費應以6,544元為度(計算式:13,088÷2=6,544),是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2,35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506,035元(更卷第21至29、207、213、22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5年(計算式:5,506,035÷2,353÷12≒19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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