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鍾奇諳(原名:鍾莉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奇諳(原名:鍾莉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奇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29,035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匯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5至71頁、第98至105頁)可參。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客服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足稽,惟聲請人自108 年10月至110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5,554元【詳後述,計 算式:(149,967+179,397+6,965+52,533)÷25=15,554,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9,03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受理,於110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5,265元、235,36 2元、24,91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605元、19,614元、2,076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9元(前於108年10月14日領取2,456元生存保險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於佳之加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佳之加公 司)任職,收入共計149,967元,109年3月18日至12月31日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計179,397元,110年5月21日至26日於八方雲集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任職,收入為6,965元,110年7 月26日至110年12月7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任安心上工計畫人員,收入共計52,533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任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計54,994元,111年2月7日起於力冠企業工程行任事務協理人員,111年2月至3月收入各為13,444元、17,727元,入不敷出時,曾陸續向親友、胞妹借款,母親、胞弟、胞妹亦會資助,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頁、第10至11頁) 、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至4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0至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7至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本案卷第8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1頁)、存 簿(調卷第16至45頁、本案第31至36頁、第41至6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37至40頁)、佳之加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2頁)、全聯公司函(本案卷第76至7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本案卷第80至8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本案卷第113至11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簽領單(本案卷第118頁)、力冠企業工程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22至124頁)、收入明細表(調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8至29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84至85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第86至8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其於力冠企業工程行111年3月收入17,72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 調查程序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7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5,7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32,756元(調卷第63至69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2,832,756-12,769)÷5,727÷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