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元寶(原名:李源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元寶(原名:李源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元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於111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33,561元、290,2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463元、24,18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僅有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312股,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打零工,按日計酬,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09年4月起於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4月至12月收入共計214,861元,110年收入共計290,200元,111年1月至2月每月收入24,200元,另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1月曾於全美飲食店任職,收入共計20,271元,109年4月於祺祐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收入20,800元,前於108年10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6,189元,109年8月至10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元,109年1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83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8至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8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48至53頁)、祺祐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0頁)、全美飲食店陳報狀(本案卷第28至29頁)、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頁背面、本案卷第63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自103年9月3 日起任寶佳興地產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業於108年5月20日辦理解散,105年12月起迄至解散均未辦理銷售額申報, 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函(本案卷第33至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32頁)、公司基本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在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 年起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28,038元(計算式:24,200+3,838=28,038),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1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5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0,7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8,606元(調卷第23至29頁,包括:花旗銀行、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電信),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028,606÷10,735÷12≒1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