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菊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菊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菊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2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296,800元、2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733元、24,0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28元;又聲請人於109年2月17 日至8月5日於豐宴美食自助餐任職,申報薪資所得為172,800元,109年8月6日至9月6日於豐凱企業社任餐廚人員,收入28,800元,109年9月7日至110年6月15日於藝萬企業社任餐 廚計時工作人員,109年至110年申報薪資所得各為95,200元、120,000元,110年6月16日起於豐宴美食自助餐任計時工 作人員,110年申報薪資所得為168,000元,111年1月至3月 每月收入為16,5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另於110年6月30日領取防疫紓困租金補助960元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頁、第19至2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8至9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1至94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75至77頁)、信用報告(卷第78至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1至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6至17頁)、豐凱企業社函(卷第69頁)、豐宴美食自助餐函(卷第71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6至8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5至11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09年2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領取之租金補助、防疫紓困租金補助)27,642元【計算式:(172,800+28,800+95,200+120,000+168,000+16,500*3+3,2 00*23+3,600*3+960)÷26=27,642】,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23至24頁)、房租證明(卷第109頁)、聲請人111年5 月5日陳報狀(卷第1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5,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6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500元後,剩餘12,1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5,565元(卷第91至9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565,565-2,828)÷12,142÷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