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宸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周宸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宸鈴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1,721元、31,363元、26,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143元、2,614元、2,19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1989年、200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十幾年前均已被欠債公司牽走),有富邦人壽保單3張,其中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11,679元、3,306元(含540元 未到期保費),另1張已失效,有台灣人壽保單4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6,498元,另1張已解約、2張已失效,至新光人壽保單則為團保。 2.又聲請人養母周王英於109年2月3日死亡,所遺新北市土地1筆由大妹周秀鳳繼承,聲請人稱未繼承養母遺產;聲請人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病,陸續於110年12月、111年1月、3月至神經外科施行診治。 3.聲請人稱自106年11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來公司)高雄分公司,時薪160元、110年11月4 日起迄今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時薪180元,每月接受女兒周禹鏵扶養,金額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取平均值4,000元);110年1月至10月打零工, 任職於水京棧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京棧公司),擔任洗碗工;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為饗賓公司正職員工,擔 任外場清潔員,3月以後轉為計時人員。 4.據漢來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擔任臨時工,109年2、3、8、10至11月薪資各4,613元、8,231元、1,406元、10,632元、5,466元。漢來公司巨蛋分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9年9月19日、26日及111年3月18日擔任部份工時人員,領有薪資各703元、703元、663元 ,共計2,069元。饗賓公司陳報聲請人110年11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各為26,614元、29,625元、29,625元、30,570元、15,954元、19,466元、18,812元,共計170,666元;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另有補休結清或獎金1,809元 、13,811元、5,915元,3筆合計21,535元。水京棧公司則函覆查無此人人資。 5.聲請人稱其郵局帳戶內頁109年7月至110年6月間有萬隆清潔公司存入薪資各24,100元、30,144元、30,460元、24,980元、23,900元、24,236元、26,995元、37,835元、40,890元、49,640元、52,720元、28,560元,110年10至11月有私人外 包(王怡雯等)存入薪資各23,850元,共計442,160元;110年9至11月有建華公司清潔工作,薪資各19,800元、19,800元 、20,290元,共計59,890元。前於109年、110年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各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6.承上,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下稱本案卷)第93頁正反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反面)、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6至1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至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47頁)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19至121 、134至139頁反面、184至185頁)、漢來公司巨蛋分公司函(本案卷第38至40頁)、漢來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05 至106頁)、饗賓公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11頁)、水京棧公司回覆(本案卷第157頁)、薪資袋(調卷第13頁)、聲請人補正 狀(本案卷第41至46、112至115、131至132、167至168、189至19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至7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3至10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反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58至167頁)等附卷可參。 7.從而依聲請人上述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漢來高雄、饗賓、 漢來巨蛋等公司工作收入、清潔工作收入、女兒資助等)35,036元【計算式:({1,406+10,632+5,466}+{170,666+21,535 }+2,069+{442,160+59,890}+{4,000×23})÷23=35,036】,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8.此外,聲請人雖曾擔任「金芙蓉家庭理髮」負責人,但該 獨資商號已於104年3月30日註銷,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嘉義縣政府函暨商業登記申請資料(本案卷98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為證(本案卷第62至67頁,出租人為妹婿欒 慎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低於前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19,0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06,772元(調卷第85至87、65至70、60至62、55至59、43 、87、71至84、45至54、88至89、44、5頁正反面,包括: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1,483元(計算式:11,679+3,306+ 6,498=21,483)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7,606,772-21,483)÷19,027÷12≒3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