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俞伶(原名:劉素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原名:劉素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俞伶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 111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 息,前於110年3月9日領取醫療理賠給付75,702元);又聲 請人自陳109年3月至5月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工作,採佣金制 ,收入共計54,296元,109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5日於大樹 脚皇社任精油銷售業務員,109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183,514元,110年共計335,550元,111年1月至7月共計134,480元 ,111年7月18、25日受雇吳國寶任居家清潔工,一次3小時 ,時薪500元,收入共3,000元,111年8月1日起受雇梁晏誠 ,於臺南從事酪梨農作,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前於109年5月、110年6月各領取社會局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25,000元,110年6月22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3至8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2頁、第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至31頁)、信用報告(卷第32至3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5至46頁)、存簿(卷第48至49頁)、薪資明細(卷第88頁、第149頁)、大樹脚皇社陳報狀(卷第131至13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147至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4 至138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 ,爰以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1日起從事酪梨農作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8,52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卷第83至84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8至59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140至1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次子張○傑,每月支 出扶養費2,000元(卷第84頁)。經查,張○傑係92年10月生 ,現就讀高職,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399元、97,326元、90,821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9月8日至12月8日於台灣松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110年3月2日至5月31日、9月1日至11月30日及111 年3月1日至4月30日均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投保 勞保,收入共計147,880元,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8日 於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8,904元,111年7 月11日至8月11日於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6,395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2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1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頁)、存簿(卷第50至5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69至70頁)、達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3頁)、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1頁)附卷可考。惟聲請人稱張○傑自111年3月起離家,已與聲請人中斷聯繫(卷第78頁、139頁),是難認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仍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張○傑扶養費2,000元,爰不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7,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05,206元(卷第27至28頁債權人清冊、第18至23頁永豐銀行陳報 狀),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7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3,505,206-3,279)÷7, 697÷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