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林美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美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受理,於111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9, 361元、700元、572,76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613元、58元、47,73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914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4月至111年3月於市場從事洗碗、打雜之臨時工,時薪70元,每月收入約6,000元,111年4月起照顧胞弟林忠慶之生活起居,由 胞弟每月給付8,000元,另於109年12月16日曾領取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極客環球公司)直銷收入美元503.85元,前於101年8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4,064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3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另台灣力匯有限公司( 下稱力匯公司)於110年申報572,767元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聲請人稱其未曾領取該公司之收入,而力匯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提領獎金之紀錄,亦未曾提交帳戶供匯入獎金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71至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41至44頁、第50至5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74頁)、胞弟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75頁)、極客環球公司函(本案卷第28至29頁)、力匯公司函(本案卷第84至9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至78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照顧胞弟生活起居之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12,738元(計算式:8,000+4,738=12,738),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7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7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7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700元後,尚餘2,0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1,837元(調卷第30至50頁,包括: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5年【計算式:(1,601,837-5,914)÷2,038÷12=65】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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