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夏國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夏國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213,415元,平均每月所得17,785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7頁);至保誠人壽保單1張已解約(110年5月4日給付解約金25,849元,聲請 人稱係之前不動產售出後之火險解約退款,本案卷第189頁),富邦人壽保單為團保,無解約金。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丙○○○○○,每月薪資35,000元,110年6月 因家人有狀況暫時未工作,110年7月7日起迄今任職於平凡 有限公司,擔任廚師,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之收入分別為32,855元、39,675元、34,754元、33,488元、32,855元;111年1月至9月薪資(含員購食材、法院扣薪)分別為36,713元、37,346元、36,016元、37,416元、37,416元、37,416元、38,116元、40,316元、40,316元(本案卷第194頁);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80至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4至17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20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131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本案卷第14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62至67、164至166、189至190、206至207頁)、相關款項入帳說明(本案卷第173 頁)、平凡有限公司回函及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93至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0至21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3頁);而本院依 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丙○○○○○未獲回覆(參本案卷 第16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 ,認以聲請人於平凡有限公司111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39,583元【計算式:38,116+40,316+40,316)÷3=39,583】,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3,750元,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165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38至48頁,本案卷第1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本院認聲請人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夏○恩、夏○勛,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共計18,000元。經 查:夏○恩為102年9月生,就讀國小3年級,夏○勛係104年6 月生,就讀國小2年級;2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7日均領有10,000元補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5至9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34、36至37頁)、註冊繳費單(本案卷第141至142頁)、課後班收費袋(本案卷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19至220頁)在卷可參。夏○恩、夏○勛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2名小孩、岳父租屋同住(調卷第87頁),可認夏○恩、夏○勛無房屋費用支出,準此,聲請人所應 負擔夏○恩、夏○勛每月扶養費,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度,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9,5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尚餘9,1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7,026元(調卷第70、73頁,本案卷第44、56、40、50、174至175頁,包括:玉山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戊○○、丁○○、乙○○○○○○○○、喜福 匯有限公司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平凡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887,026÷9,192÷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