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韻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111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793元(含未到期保費1,565元,已扣111年8月9日保單借款本金180,000元、利 息1,14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3,184元(前於110年10月20日領取醫療保險金5,74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742元(前於110年10月22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917元、2,51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971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7,154元,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母親,中國人壽保單部分,則已解約。又聲請人原於盛美開發有限公司任行政會計,原以時薪計薪,111年6月6日起協議以週計薪 ,109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11,200元,110年共284,160元,111年1月至5月收入共139,360元,111年6月至8月每月收入21,000元,嗣於111年8月19日離職後即無固定工作,111年9月與友人代工包裝產品14日,收入14000元,同年10月1日至6 日代工包裝2日,收入2,000元,小姑吳冠鋌於同年9月5日、10月5日共資助8,000元,配偶於同年9月8日資助6,000元( 清卷第169頁),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15、18日共領孩童防疫補助3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 加發補助7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33號卷(下稱清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2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51至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85至103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70至171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04至107頁)、盛美開發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8至130頁)、保單借款明細表(清卷第7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5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166至1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0至16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7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5至15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52至15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0至151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莉波萊行銷企業社(原名:莉波萊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莉波萊行銷企業社業於98年3月24日申請停業,102年11月14日歇業,並註銷稅籍,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38至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補助)31,239元【計算式:(211,200+284,160+ 139,360+30,000+30,000+3,200×20+4,000×5+750×3)÷25=31 ,23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卷第4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20至1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均、吳○宸、吳○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 吳○均係100年10月生,吳○宸係105年4月生,現均就讀國小 ,吳○真係109年3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吳○均、吳○宸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真則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吳○宸於109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3 5,878元,109、110學年度各領取延長照顧補助14,516元、10,400元,110學年度領取非營利學費差額補助96,224元,吳○真於109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09年8月3 日至110年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3月調為每月領取9,000元,111年4月至7月改為每月領取延 長兒童托育公共服務費4,500元及育兒津貼4,500元,3名子 女自111年3月起每人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750元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至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62至70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22至12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44頁、第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49頁)、存簿(清卷第108至1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清卷第172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04至107頁)附卷可參。吳○均、吳○宸、吳○ 真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均、吳○宸、吳○真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補助、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4,304元【計算式:(13,088-2,802-750) ×3÷2=14,30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1,239元,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4,304元,而其債務以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268,844元抵償後,仍有19,696,533元(見調卷第49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高 雄銀行、新光銀行,計算式:19,965,377-268,844=19,696, 533),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